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李國威(LEE KOK WAI)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3日 作成109年仲聲(仁)字第8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其正本製作日期為同年月4日,並於111年5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1份存於本件卷宗(見仲訴 卷第115至123頁)、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於系爭仲裁判斷案卷為憑,經本院調閱該仲裁案卷核實無訛,而原告係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仲訴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是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被告與原告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專業融資契約,約定頑 石生活公司向其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期 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為年息12% ,並由頑石生活公司提供專案淨利20%予被告,另由原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即頑石生活公司股票66萬6,667股, 每股以15元計價,交付被告抵押。嗣因頑石生活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被告乃於109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 ,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月19日作成109仲聲(平)字第66 號仲裁判斷(下稱前次仲裁判斷),命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利息160萬元。然前 次仲裁判斷作成,頑石生活公司仍未返還借款,亦未就108年12月1日後之利息結算並支付被告,故被告再次聲請仲裁,請求原告二人連帶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利息290萬元」等語,仲裁協會即於111年5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被告之請求。 (二)然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所提歷次書狀以及其本人、代理人於歷次詢問會中,均未曾提及「曾俊璋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之具體主張内容,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聲請人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應屬可信」等語,全無任何出處來源,已違反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且本件仲裁庭於歷次詢問會中,均未使當事人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乙點為任何之陳述,系爭仲裁判斷卻逕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仲裁判斷結果,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斷法定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認定亦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具體文字不符,嚴重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又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僅曾於書狀中陳述「曾俊璋持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向頑石生活公司索取股份」,但系爭仲裁判斷卻逕將其轉彎為「被告主張其因積欠曾俊璋債務,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曾俊璋得持以向頑石生活公司索討」,對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定性為何、如何具有被告委託曾俊璋向頑石生活公司討債之內容與功能等重大疑義,均未見系爭仲裁判斷有附上理由說明,故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法定事由。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本件契約爭議敘明判斷理由,詳述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原告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未載明不採原告所提證據、陳述之理由,亦未令被告舉證或進行相關調查等情,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主張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據。又本件仲裁程序共召開4次詢問會,每次詢問會間隔1個月以上,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有完整陳述之機會,並有充裕時間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至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隻性質、作用,系爭仲裁判斷亦已為清楚詳細之論證,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件仲裁事件係屬借款糾紛,三位仲裁人均具律師資格,對於本件仲裁事件具備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自不得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仲裁制度之創造,係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以解決民事糾紛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事由,當事人固 均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40條第1項各款之解釋,自應從 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糾紛,除有違前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 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僅 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上開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前段「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 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 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有第38條第2款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加以審究,至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非本件審理之對象範圍,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一節應屬可信」而為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基礎,是否違反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前段「未使當事人陳 述」、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顯有偏頗情形? 1.按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當事人陳述內容如已使仲裁庭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即不得據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會紀錄,於該次 詢問會中,經主任仲裁人詢問被告「當時究竟為何與曾俊璋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見仲訴卷第179頁)」、「為何曾俊 璋會於兩造本件爭議參與其中」(仲訴卷第180頁),被告代 理人已具體陳稱「曾俊璋是一個有力人士,有一定的背景,被告欠曾俊璋錢,曾俊璋就想簽一個文件去幫你討債,討到了錢,你就可以還我錢了,這是曾俊璋的想法,所以他們兩個決議,曾俊璋幫被告去跟頑石請求還款。他既然要做這些事情,要有一些依據,所以他就要被告去簽了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明確(仲訴卷第180頁),嗣另一林邦棟仲裁人亦再次向被 告及其代理人確認,有關被告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署過程之主張,是否確定是以被告代理人上開陳述說明為準(仲訴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代理人回答略以「被告代理人上開所述,係被告找被告代理人發律師函,被告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簽其他的東西,或與第三人有一些特別的協商,被告表示有委託其他人,或是有其他人去找他要去索取這一筆債務的問題,被告代理人就了解一下這個人究竟背景為何、原因為何,因此被告代理人才會陳述上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署之背景內容」,並請仲裁人據此一併審酌被告本人及被告代理人陳述之綜合事實(仲訴卷第182頁),而於被告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原 告代理人亦有接續對於原告方面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性質及意旨之主張表示意見(仲訴卷第18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本件仲裁程序中確實有(由其代理人代理)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向原告索討金錢(款項)」,原告亦有當場就此陳述意見。依上,本件仲裁程序針對「被告與曾俊璋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緣由及性質」,確有「使當事人陳述」,並於斟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後,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由被告代理人代理)辯稱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一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為上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認定違反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斷法定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一節應屬可信」而為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基礎,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之情形?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6至7頁說明:本件仲裁庭係參酌「被告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書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為其110年3月22日換領前之號碼」,堪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110年3月22日前簽署,復根據原告提供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30號和解筆錄顯示「109年9月1、2日被告與曾俊璋曾前往頑石生活公司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乙情,認定「被告(由被告代理人代理)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尚非無據,應屬可信(見仲訴卷第120頁)。是系爭仲裁判斷針 對上開認定,已有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仲裁庭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已就「被告與曾俊璋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緣由及性質」,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本諸對於仲裁程序進行之裁量權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形成本件之確切心證,而作出系爭仲裁判斷,且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告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一節應屬可信」之理由,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前段「未使當事人 陳述」、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顯有偏頗情形,且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顯有偏頗、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事由,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