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艾努莎、陳震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受告知人 陳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震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受告知人陳震言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雖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受告知人於111年1月20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將聲明內容具體特定,合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而受告知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有新臺幣(下同)139萬7,104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持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未字第13630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受告知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受告知人清償。詎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以受告知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至111年1月20日止,受告知人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受告知人於111 年1月20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參照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即被告之資產,非受告知人已確定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依法必須終止保險契約,在受告知人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之前,並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就受告知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受告知人之專屬權,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之系爭債權為139萬7,104元(計算式:24萬9,192元+114萬7,912元=139萬7,104元)及利 息、執行費用。而受告知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現仍存續,原告持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未字第136304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受告知人所投保之系 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於111年1月28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1月20日之試算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5、73頁),亦堪以認定。 (三)而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於111年1月20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 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於111年1月20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新臺幣) QL00000000 陳震言 陳震言 150,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