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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28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王仁宗
兼法定代理人
王澤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複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被告
郭祺授
被告
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前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祺授、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麗婈,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20日銀人資字第1120000888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1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莊宜霏前於108年10月1日,經被告郭祺授之招攬,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FA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保險期間為108年10月17日起至128年10月17日止之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指定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莊宜霏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單並於108年10月17日生效。

㈡嗣莊宜霏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肺炎等病症過世,原告爰以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身分,依系爭保單第18條之約定,向被告臺銀人壽申請理賠莊宜霏身故保險金,惟被告臺銀人壽於109年8月28日,以莊宜霏於投保前之108年3月6日即經診斷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並持續就醫,卻未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據實填寫,已影響被告臺銀人壽對危險之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系爭保單第9條之約定,以台北安和郵局15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單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惟被告郭祺授於108年10月1日向莊宜霏招攬系爭保單時,莊宜霏應已告知被告郭祺授其有經診斷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之情事,惟被告郭祺授卻向莊宜霏陳稱仍可投保,並協助莊宜霏填寫系爭要保書詢問事項,因被告郭祺授應為被告臺銀人壽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莊宜霏應已就系爭要保書之詢問事項據實以告,自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保單第9條之約定可言。因莊宜霏未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保單第9條之約定之情事,是被告臺銀人壽應不得解除系爭保單,從而,原告爰先位聲明依保險法第101條、第5條、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保單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保險金5,680,000元予被告臺灣銀行,並給付原告各66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如本院認原告前開有關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因被告郭祺授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受有無法請領系爭保單保險金之損害,是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郭祺授、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賠償原告7,000,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臺銀人壽應給付原告各66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臺灣銀行、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郭祺授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宜霏於108年10月1日填寫系爭要保書時,經醫生診斷罹患急性淋巴芽白血病,卻未將前開事實告知被告郭祺授,並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有關癌症 (惡性腫瘤)之選項勾選「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告知義務,而影響被告臺銀人壽有關危險之判斷,是以,被告臺銀人壽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保單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又原告王澤閔於109年12月15日,曾出具聲明書敘明:「貴公司(即被告臺銀人壽)既已解除莊君(即莊宜霏)之保險契約,懇請貴公司退還保險費。」等語,應可知原告王澤閔已承認莊宜霏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然原告卻於被告臺銀人壽退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保險金,違反禁反言原則,其主張不足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祺授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然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且相關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臺銀人壽應不得解除系爭保單,應不足採;又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郭祺授確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郭祺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莊宜霏於108年3月6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㈡莊宜霏與原告王澤閔於108年10月1日,至被告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房地抵押貸款,莊宜霏並於當日簽署系爭要保書。

㈢莊宜霏投保之系爭保單於108年10月17日生效。

㈣莊宜霏因白血病等病症於109年6月30日死亡。

㈤被告臺銀人壽於109年8月2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15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單,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祺授應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是被告臺銀人壽應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單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保單,爰先位聲明依保險法第101條、第5條、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保單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保險金5,680,000元予被告台灣銀行,並給付原告各66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臺灣銀行、郭祺授、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查者厥為:㈠被告郭祺授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㈡原告先位聲明依保險法第101條、第5條、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保單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給付保險金5,680,000元予被告臺灣銀行,並給付原告各66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郭祺授、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郭祺授尚難認有原告所稱,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有關被告郭祺授應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行為之主張,核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郭祺授應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有關被告郭祺授應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之主張,係以莊宜霏於108年10月1日簽署系爭要保書時,已將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淋巴芽白血病之事實告知被告郭祺授,惟被告郭祺授仍同意簽立系爭保單為憑,並提出莊宜霏108年4月20日、7月25日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至第569頁),用以證明莊宜霏當時正實施化學治療,髮型為極短之短髮,被告郭祺授自得輕易從外觀得知其身體健康狀態,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雖得證明莊宜霏當時確有實施化學治療,髮型為極短之短髮一事,然莊宜霏於系爭要保書簽署時,應有戴帽子以遮掩極短之短髮乙情,參照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職員鄭力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莊宜霏當天外貌及神情有無異於常人?)證人鄭力原:印象中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莊宜霏是否光頭,戴一頂棒球帽?證人鄭力原:我只記得有戴帽子。」等語足證。因莊宜霏於系爭要保書簽立當日,戴帽子遮掩極短之短髮;又外出戴帽子依社會通念而言,並非罕見之事,尚難逕以莊宜霏當時髮型為極短之短髮,即遽認定被告郭祺授知悉莊宜霏之身體健康狀態有異。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之事證以證明被告郭祺授確有知悉莊宜霏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淋巴芽白血病,卻仍向莊宜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形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郭祺授應難認有原告所稱,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保險法第101條、第5條、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保單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保險金5,680,000元予被告台灣銀行,並給付原告各66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系爭保單第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⒉查莊宜霏應確有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惡性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回答「否」並親自簽名之情事,此有系爭要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證人鄭力原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郭祺授是否有請莊宜霏詳讀要保單上所記載的告知事項?)證人答:告知事項都是要請借款人看完之後,確認是否有告知事項的情況,再請他親自簽名。」、「(法官問:要保書是否為莊宜霏自行填寫?)證人答:是。」等語,足證莊宜霏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稱,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又莊宜霏所罹患之急性淋巴芽白血病,應係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疾病,客觀而言已足以影響被告臺銀人壽有關危險之評估,是以,被告臺銀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單第9條之約定,於109年8月2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15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單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因系爭保單已由被告臺銀人壽依法解除,是原告先位聲明依保險法第101條、第5條、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保單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給付保險金5,680,000元予被告臺灣銀行,並給付原告各66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郭祺授、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理由如下:被告郭祺授應難認有原告所稱,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詳如上述,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郭祺授、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賠償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保險法第101條、第5條、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保單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保險金5,680,000元予被告臺灣銀行,並給付原告各66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郭祺授、臺銀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賠償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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