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柯佩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柯佩宜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內容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1419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並於契約屆期後,雙方又自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續約至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於前開續約期間之110年7月5日17時56分許,系爭車輛因訴外人即伊配偶潘建村 駕駛不慎,發生自撞護欄之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理賠人員高仕杰已於「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簽名表示同意理賠,伊乃向被告申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720元之保險理賠,卻遭被告以系爭事故屬不保事項 而拒絕理賠。而原告於投保後,僅收受「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從未收受系爭保險之契約書及保險條款,伊無從知悉系爭保險所指之不保條款等內容,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潘建村即自行離開事故現場,警方至現場時未發現駕駛人,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潘建村自承發生系爭事故並即離開現場,而依兩造所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㈠、第二項之規定, 倘駕駛人於肇事後自行離去,即屬不保事項,依前揭保單條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開契約內容包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滿期後經雙方續約至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其配偶潘建村駕駛後,因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車輛受損,潘建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事故現場,係直至翌日18時47分許,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本院之111年7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4287號函文檢送潘建村自撞案之談話筆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4至3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卻遭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通知警方處理即逕自現場先行離去,乃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不保事項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拒絕原告所為相關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已見前述,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所稱「肇事逃逸者」應如何解釋?⒉原告之配偶潘建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現場而逕行離去乙節,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不保事項範圍?以下依序分述之。 ⒈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前揭「肇事逃逸」不保事項約款之解釋: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 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聚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必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而為。 ⑵查兩造所締系爭保險契約於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 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 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並於同約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 (一)」第3至7款、第10條「不保事項(二)」臚列因前揭條款所示之故意導致危險事故,或使危險升高之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情形,排除於理賠責任範圍外,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共同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細譯前開兩造所締追償條件 、不保事項、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等約定事項,多係需針對危險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人之人別、駕駛情況、使用車輛目的、精神狀況、持有駕照狀態、服用酒類或違禁藥物之情形為判斷之事項,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又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保全現場狀況與駕駛人狀態等證據,則事後將甚難還原現場或釐清事實,此由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4條復明訂:「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内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具體課予要保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即時通知之義務,益證保險人判斷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事項之有無,甚為倚賴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基於誠實信用與最大善意主動通知及保存證據。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究由何人駕駛、該駕駛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攸關被告需否依約為保險理賠及得追償範圍之判斷,自屬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之點,若駕駛人未留在事故現場,此部分根本無法進行判斷,為避免整體契約效果使駕駛人以為其縱使率為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或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事項之駕駛行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仍可藉由不誠實履行共同條款第14條之通知義務,或趁警察機關到場調查前先離開現場,隱匿實情,卻輕易獲取保險理賠或不用受追償,並產生鼓勵將危險轉嫁保險人與其他守規矩之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系爭保險契約肇事逃逸條款所指肇事後逃逸,當非僅指刑法第185 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 尚包含被保險車輛發生承保範圍之事故後,被保險汽車之肇事駕駛人無正當理由,逕行離開現場,且未即時報案通知警方保留事故當下現場跡證與自身狀況之紀錄而言。且稽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一)第1、2項,亦明確載稱: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 者或肇事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其內容係源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2月12日函訂頒佈之自用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第9款規定,且內容相同。 依金管會函釋說明於範本中訂定此條款之目的為:「前開不保事項,經查其約定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條款』第3條第9項不保事項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有被告所提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金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至234頁、第236至238頁)。可知兩造所締系爭保險契約肇事逃逸條款之「肇事後逃逸」所指涉者,除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外,亦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 ⒉查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附加被保險人之原告配 偶潘建村,於110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後,潘建村未即通知警方到場,係至翌日18時47分許,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情,已如前述。則作為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既為潘建村所駕駛、持有,於有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逃逸」當包括駕駛人之潘建村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潘建村係因身體不適而先行離去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既課予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須在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惟潘建村卻於當日自撞護欄發生系爭事故後,自行離去。倘潘建村當時確因車禍受傷嚴重,則衡諸常情,潘建村應係報警或打119求援,並留待救護 車到場後將其送醫救治,潘建村於事故當時已成年,並有駕車之經驗,更無不知前情之理,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後續處理,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甚至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車輛棄置於案發現場之道路不顧,其所為與常理相悖,足見潘建村當時應非傷重需立刻送醫方匆忙離開現場,恐係基於其他因素或考量,不欲由警方即時處理,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逃避行為。準是,原告以潘建村當時身體不適為由,主張潘建村不是無故離開現場,亦非肇事後逃逸云云,不足憑採。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潘建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通知警方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去之情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之不保事項,被告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已由被告理賠人員高仕杰於「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簽名表示同意理賠云云,然: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就「修理前之勘估」約定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24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即由潘建村自行拖吊至臺北汎德竹圍服務中心,委由訴外人羅偉志處理乙節,有原告提出與羅偉志之對話訊息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78至382頁)。又系爭車輛入廠後,即由前開竹圍服務中心於110年7月7日開立維 修費用評估(單號NO:9B00000-00000000),並通知被告前往勘估車輛受損情形及確認維修項目,而被告則由其公司勘估人員高仕杰,於翌(8)日前往竹圍服務中心就系爭車輛 之各項修復零件、工資、噴漆逐一會勘、批示(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第296至302頁),高仕杰並於維修費用評估單批示欄明確註記「案號:000000000、肇責待查、賠付再議 」等語之內容。由前開註記可知,勘估人員高仕杰所為者,乃為系爭車輛之肇責問題尚待查證、釐清之表示,其僅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針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所需維修之項目為確認之動作,尚難逕執此遽謂被告之勘估人員高仕杰已為同意理賠之意思表示。 ⒉何況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數額係176萬7,720元,而據原告所提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8日函覆檢送之工作單、報價單留存正本、保 險公司人員批核簽字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第292至318頁),高仕杰於110年7月8日在「維修費用評估」 批示欄簽註之總維修費用為96萬6,573元,原告前開主張數 額176萬7,720元,差距甚大,復參核高仕杰於「維修費用評估」已記載「肇責待查,賠覆再議」等語明確,在在可徵被告之勘估人員高仕杰未有原告所指稱:於110年7月8日批示 同意理賠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全部維修費用之情節。原告茲執高仕杰於「維修費用評估」之批核,資以主張被告允諾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未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書,致原告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不保事項之除外條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經由德鎔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鎔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據德鎔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關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資料,系 爭保險契約續期要保書共有2頁,其上均有原告與潘建村之 簽名,且續期要保單之保險費為47,784元,亦有原告於保險費收款單上填載自身信用卡之銀行信用卡別(萬事達卡)、卡號、有效期限、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個人資料,回傳授權銀行以其信用卡刷卡收費(見本院卷第350至366頁),按諸要保人投保保險,如獲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者,通常保險公司均會製發保險單並將保險契約交付要保人收執,原告倘有未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書面,而未悉保險契約內容以保障自身投保權益之情,則其豈有於第一次契約期滿後,再向被告續投次年度保險之理?何況,當初為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承保事務之德鎔公司保險銷售人員黃郁娟,亦已到庭證稱:因為銷售關係,我請德鎔保代提供報價單給原告,當時我們有提供幾家保險公司讓原告篩選,最後原告是選擇被告公司,篩選的過程中,也有詳細告知原告保險的細節(如酒駕、肇事逃逸為不保事項)、內容(如乙式車體險、竊盜險等保險內容),原告有確認過內容並親自簽名,所以保險契約後來就成立了;(問:原告是在什麼書面上簽名?)當時是在原告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讓原告親自在華南產物提供的要保書上簽名,我就把這份要保書收走、送回給德鎔保代公司,德鎔保代公司就會把這份要保書送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資料之後並確認契約成立後,會寄送完整的投保證明,投保證明裡面會有詳細的要保書上完整的投保項目以及上面會有更詳細的保險公司不保的項目及內容;(問:有無送如本院卷第25頁、第103頁所示這2份文件〈即系爭保險契約〉?)第25頁的 內容跟我提供要保内容是一樣的,第103頁就是我剛剛講的 會由被告公司寄送給原告的文件;(問:原告是否曾向證人反映沒有收到保單條款?)沒有;(問:第二次招攬經過為何?)我共向原告招攬二次汽車保險,因第一次我們在售出車輛時,車主對内容可能不是這麼了解,所以我們會碰面詳細解說內容,第二次因為疫情關係而不方便碰面,但都會再跟客人確認保單內容是跟去年一樣,就用通訊軟體請客人做確認,請客人回傳刷卡單,因疫情期間沒有碰面,所以客人會用刷卡或是匯款來支付保險費,我們續保時,都會先傳要保書給車主,看內容是否需作調整,若沒有要調整,會讓車主選擇要刷卡、匯款或是由我過去該車主簽名,這件是原告確認沒有問題,直接以通訊軟體回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第412至413頁)。參核證人黃郁娟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郁娟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由證人首次招攬投保汽車保險時,已對原告詳述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括如酒駕、肇事逃逸等不保事項,而衡以證人黃郁娟與原告或被告間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且證人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前開所述,堪予採信。則本件原告縱或於簽訂要保書之際,尚未收受系爭保險契約,然其對於投保項目與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原告茲執詞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以致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云云,顯不符常情,要無可採。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固曾聲請傳喚證人羅偉志,憑以證明被告評估後確有同意理賠;另請求傳喚潘建村,資以證明黃郁娟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云云。惟,系爭車輛固由潘建村委由羅偉志於 臺北汎德竹圍服務中心進行維修事宜,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維修前之勘估,係源自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規定,勘估人員高仕杰本於被告指派而參予勘估事宜,其自無可能、亦無權限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前即對本件事故所肇致之系爭車輛車損概括允以理賠。至於原告傳喚證人潘進村所欲證明黃郁娟招攬系爭保險涉有違失,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之構成,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理賠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本件因潘建村未於事故發生當下報警到場,逕行離去,已符合系爭約款不保事項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6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