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柯佩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柯佩宜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追加被告 德鎔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追加被告 黃郁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對德鎔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黃郁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華南產物公司)投保有保單號碼1419第00000000-0號之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括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後又再續約,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止。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0年7月5日17時56分許,系爭 車輛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潘建村駕該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往中和方向22.1公里處時,不慎發生自撞護欄之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故後經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且完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隨後系爭車輛即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汎德竹圍服務中心進行維修,並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然該車修繕完畢完成後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6萬7,720元,被告公司未予理賠,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10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 依約給付保險金,該函文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理賠,原告乃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7,720元之本息等語。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主張:追加被告即原訴之證人黃郁娟,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 ,其向原告招攬2次汽車保險,均有與原告確認保險內容云 云,然系爭車輛保險之招攬,均係由潘建村與黃郁娟直接商談,而黃郁娟從未向潘建村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其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且黃郁娟填載 報告書內容不實,復又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黃郁娟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 業控管自律規範第4條第11款本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致原告不知系爭汽車保險有不保事項,潘建 村更不知於事故發生時應如何處理、維護權益,致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黃郁娟、德鎔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未能請求保險理賠之損害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另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業經原訴之被告即華南產物公司先以書面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對黃郁娟、德鎔公司所為之追加其二人為本案被告;並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有卷附被告之陳述狀、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8至480頁、第484頁)。而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 ,係植基於兩造間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約定,所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至於原告嗣後追加對黃郁娟與德鎔公司之主張,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等規 定,請求黃郁娟與德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未能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可見原告於本訴所為請求與訴訟中進行中所提追加之訴,前後聲明係對不同之人所為之不同請求權基礎,先後所為之事實基礎已有不同,亦即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係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變更追加前後所涉及損害結果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且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爭點顯有差異,並需於相當程度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核非同一,自難認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⒉再原告嗣後追加請求黃郁娟與德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未能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亦非與原訴間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蓋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1人起訴或1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追加被告與被告公司間顯非屬前述情節,亦無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原訴,該案業經本院多次行言詞 辯論程序,且已傳喚證人黃郁娟到庭訊問,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業已完備,原告至111年11月9日始提出追加書狀至本院,稽之該追加書狀通篇意旨,主在論述黃郁娟所涉違失,並據此主張德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無涉及原訴被告即華南產物公司,且如前所述,前後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絕大部分均無法利用於追加之訴,兩者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可能顯然不同,勢將對訴訟之終結有重大影響,本件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黃郁娟、德鎔公司,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並延滯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 ⒊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