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宜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98號 原 告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約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經營遊覽車為業,名下之營業用大客車除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外,多年來均另向被告投保任意險;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就新購入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要保「營大客車超額責任險、營大客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營大客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雇主體傷責任險」等任意險(下稱任意險),被告同意承保後,即傳真汽車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予伊,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7日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12時止,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並約定以109年9月7日遠期支 票給付。而伊多年來向被告投保之任意險均於伊交付保險費後,溯及自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之時點發生效力,且伊已於109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之任意險保險費1萬9,055元及其 他3輛營業用大客車之任意險保險費5萬5,248元,合計7萬4,303元匯款至被告帳戶,詎被告於汽車保險單記載:「保險 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費:12146」(下稱系爭保險單), 而擅自更改業經被告核保之保險期間及保險費金額,是系爭保險單仍應溯及要保人要保之時點即109年7月7日發生效力 。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發生事故,訴外人陳秀蓮提起訴訟請求伊連帶賠償1,710萬餘元,然經伊向被告請求出險遭 拒。伊自得依系爭要保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理 賠金(含超額責任險50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300萬元)。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於109年7月7日9時40分許,將系爭要保書傳真予原告確認,並於要保書上載明「任意保險期間:自民國109/07/07 中午12:00起至民國110/02/01中午12:00止」、「未依約定 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繳費方式:支票」,及報價單載有「車號000-000」、「日期1090707」、「金額19055」、「保戶和興」、「險別任意」、「票期1090907」等,然系爭要保書係原告 同意投保而向伊提出,並非伊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於系爭要保書上簽章後寄回予伊確認,亦未依伊之指定,於109年7月7日簽發面額1萬9,055元之保險費支票予伊, 伊自未同意於斯時起承保系爭汽車保險,故系爭要保書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據此向伊主張任何權利。另原告前向伊投保任意險之保險費,雖經伊同意可繳交票期2個月後之支 票,然非指原告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始繳納保險費,兩造並無原告所主張多年來均於其繳交保險費後溯及生效之交易習慣。 ㈡又訴外人李少澤即原告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 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欲左轉往民權路行駛時,因貿然左轉、疏於注意而撞傷陳秀蓮,致其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於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42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然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約於109年9月3日下午與原告之受僱人陳桂雯聯繫時,卻未據實告知上 情,陳桂雯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12分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林宜約關於投保車輛、日期、保費金額(每輛大客車保險費金額為1萬2,146元,合計為4萬8,584元)及匯款帳號等資訊,並通知林宜約於當日匯款,嗣伊於當日收受上述保險費後,即核發保險期間自109年9月3日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12時止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501第20KYG0014589號,即系爭保險單)予原告,應屬於法有據。系爭事故乃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前發生,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訴請伊給付800萬元,顯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另於109年9月7日匯款7萬4,303元至被告帳戶乙節,並未通知被告,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查詢始知有訴外人林祐仲於109年9月7日匯入7萬4,303元至伊帳戶,然其上並未註記伊承辦人員姓名,故不知 該款項用途而列為暫收款未予核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要保書約定之保險期間,被告竟擅自更改系爭保險單之保險始期為109年9月3日12時起 ,而拒絕對系爭事故為理賠,其自得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保險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要保書是否可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㈡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0萬元, 是否有據? ㈠系爭要保書是否可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則保險業務員所為招攬任意險及為保險人傳遞要保文件予要保人之行為,均屬要約之引誘,而要保人將內容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保書回傳或郵寄予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人之投保行為,亦僅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甚明。 ⒉查陳桂雯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於109年7月7日 上午9時40分許將系爭要保書傳真予原告,其上記載系爭車 輛之保險期間係自109年7月7日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12時止,保險費為1萬9,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158頁),並有系爭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堪以信為真實。而依首揭說明,陳桂雯為被告 所為招攬任意險及傳遞要保文件予原告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要保書即為同意核保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於收受系爭要保書後,並未將系爭要保書填妥回傳或寄送予陳桂雯或被告,亦未依系爭要保書後附書面(見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於109年7月7日交 付被告票面面額1萬9,055元之保險費支票(到期日109年9月7日),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徵原告並未向被告為 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以為要約之意思,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依未成立之系爭要保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非有據。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之任意險保 險費1萬9,055元及其他3輛營業用大客車之任意險保險費5萬5,248元,合計7萬4,303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應認保險契約 已生效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匯款之時間與系爭要保書附件所記載應給付保險費時間即109年7月7日已相距逾2月,雖系爭要保書附件另記載「票期1090907」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然此應係指原告可簽發到期日109年9月7日之支票以 供付款,非謂原告可遲至109年9月7日始給付保險費。況原 告並未回傳系爭要保書予陳桂雯,亦未對被告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參之上述匯款申請書雖於附言欄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然原告匯款時間與系爭要保書已相隔2月,復未於匯款後通知被告匯款原因及請求出具汽車保險 單,則縱認其此舉可認為投保任意險之要約,被告亦無從為是否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匯款之行為,作為系爭要保書已成立保險契約之有利認定。又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其購入新車輛年中加保任意險部分多以ATM或網路銀行轉帳,且在保險期間開始後方付款,被告核 保亦均回溯自保險期間之始期起算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之前原告有繳交保險費遲延之情形,然若有寄回要保書及支票者,其即會照要保書保險期間核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徵之系爭要保書並未經原告回傳予陳桂雯,原告亦未對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縱兩造間有上開同意原告延遲繳納保險費之交易習慣,亦難據此謂本件交易雙方間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7日已告成立。 ⒋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宜約與陳桂雯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進行聯繫,陳桂雯於當日下午2時12 分許將原告所有之4部營業大客車(含系爭車輛)車號、投 保日期109年9月3日、保險費金額每輛1萬2,146元,合計4萬8,584元及匯款帳號等相關資訊傳送予林宜約,並通知林宜 約於當日匯款,嗣被告於同日收受上述保險費後,即核發系爭保險單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發汽車保險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第45頁),堪認為真實,是足認原告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 另為投保之要約,且雙方就系爭保險單關於上開投保日期及保險費之約定已意思表示合致;佐以原告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單之保險始期有何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事,僅稱:原告以為車輛出險後就要另為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益徵原告之要約與被告承諾之內容相同,是系爭保險單自屬兩造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保險契約,且保險期間確係自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則依保險期間比例計算為每輛1萬2,146元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改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及保險費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要保書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0萬元,是否有據? 查系爭要保書僅為要約引誘,並非兩造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至雙方於109年9月3日另成立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單, 其保險期間係自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止,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 時26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7頁),是系爭保險單顯係於系爭事故後所承保。從而,原告依據未成立之系爭要保書、成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保險單等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查104年6、7月及107年3、4月間其名下車輛之保險單生效日期及保險費交付日期,即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