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因訴外人鍾郁秀與被告李利英間有車禍糾紛,其受讓鍾郁秀之債權,對於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 ( 下同)589萬8769元,倘該公司無法給付,則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同額款項,若均無法給付,則由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付4719萬0152元等語,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9萬0152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2萬7360元,扣除前已繳之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42萬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