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蕭翠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天牧、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謝士明、李佳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士明 被 告 李佳芳 李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萬336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原告之登記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分別由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妹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