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LOLLICUP U.S.A. INC.、ALAN YU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LOLLICUP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ALAN YU 代 理 人 劉秋娟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議輝律師 相 對 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所謂請求原因,即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即法院得憑此足信債權人主張事實之存否大概為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下稱國際精準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國際精準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方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但相對人於此之前即於109年6月23日利用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契約,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相對人應自負民事責任。又相 對人先代表精準公司與原告聯繫及磋商締約事宜,再藉由相同特取名稱之境外之國際精準公司主體魚目混珠,代表國際精準公司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對於締約主體此交易上重要之點有所誤認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給付定金,然迄今仍未取得貨物,受有損害,是相對人代表精準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所為不法詐欺行為,均為精準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不法行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該等公 司連帶負責。而聲請人前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精準公司為假扣押,並於110年11月26日提供足額擔保聲請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至精 準公司原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現場執行後 ,相對人竟於110年12月1日將精準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登記至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經聲請 人代理人於上班時間親赴精準公司上開原登記地址查看,發現該處之公司招牌拆除、大門深鎖,相對人明知其為精準公司負責人及最大股東,並已受聲請人追償詐欺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違法執行職務連帶責任,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隱匿其財產,將精準公司搬遷至他處,致聲請人求償困難;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26日起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竟於兩造訴訟繫屬中、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於110年5月11日獲准後,於110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子葉尚典,葉尚典除為110年3月3日設立登記之尚均有限 公司(下稱尚均公司)之負責人外,同時亦於精準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足認尚均公司及葉尚典僅係相對人實行脫產行為之人頭,且聲請人至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時,葉尚典竟稱精準公司乃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則由相對人售後租回之舉動,顯見相對人已實行脫產行為,是相對人除搬遷精準公司積極隱匿財產外,更已實行脫產行為,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明確且惡性重大,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前已提供美金現金45萬元為擔保,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99萬6,15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聲請人起訴請求,由本院以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惟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前詞指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云云,然精準公司於聲請人至原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假扣押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就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至系爭房地,固有精準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聲證8),惟精準公司就該等變更依法辦 理登記,該等登記並為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任何人皆可輕易查詢得知,且聲請人復至系爭房地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時,精準公司亦確有在該處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精準公司就其公司所在地為變更乙事,乃隱匿財產之行為,況精準公司乃獨立之法人,非屬相對人之個人資產,無從僅以精準公司變更所在地乙節,遽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同年3 月3日核准設立並以葉尚典為負責人之尚均公司,固據聲請 人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聲證11、13、14),惟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於110年5月11日獲准後,並未聲請執行,迄至110年11月26日方提供足額擔保就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相對人於110年6月23日出售系爭房地時,應尚未知悉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精準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聲請假扣押乙事,且相對人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尚均公司,並非無償贈與,亦無相關事證顯示其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賤賣之,復無其他事證顯示相對人另有密集移轉其名下其他財產之行為,尚難僅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尚均公司,目前並由精準公司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乙節,逕認相對人為逃避聲請人追償而有極積脫產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認定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既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因聲請人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