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通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通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丕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建哲 共 同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聯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彭淑玲 顏思仁 吳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聯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聯亞大樓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議案三為推舉111年度聯亞大樓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成員,當日選舉結果為聲請人通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12票、丕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丕揚公司)12票、彭淑玲8票、顏思仁8票、吳亮輝8票, 故聯亞大樓第六屆新任管理委員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結果由聲請人通順公司、丕揚公司及獲得相同票數之相對人彭淑玲、顏思仁、吳亮輝中推選一人任之。然相對人聯亞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彭淑玲竟宣稱因聲請人通順公司及丕揚公司未給付管理費,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更單方面宣布聯亞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由相對人彭淑玲、顏思仁、吳亮輝擔任,聲請人通順公司及丕揚公司出席會議之代表人當場表示異議,並明確表示拒絕該等顯非合法之選舉結果,惟相對人彭淑玲對聲請人之異議置之不理,片面宣布散會。是系爭會議議案三「推舉111年度聯亞大樓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聯亞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或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得撤銷,則相對人彭淑玲、顏思仁、吳亮輝顯然欠缺正當合法權源擔任聯亞大樓管理委員。又相對人事後將該違法之結果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完成報備程序,相對人彭淑玲、顏思仁、吳亮輝並以聯亞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自居,對外代表聯亞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對內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倘未能及時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將造成聯亞大樓對外及對內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及不確定之狀態,亦會對聯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不可預見之重大損害,對外將危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對內將危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權益及社區事務之正常運作暨公共基金之財物安全,更將危及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上之正確性,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禁止相對人聯亞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㈡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禁止相對人彭淑玲、顏思仁及吳亮輝行使聯亞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聯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其已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系爭會議紀錄、經濟部69年1月17日經商字第0167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倘未能及時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將造成聯亞大樓對外及對內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及不確定之狀態,亦會對聯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等情。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相對人所為確實已侵害聯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況聲請人現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若聲請人確於本案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相對人自不得再行使聯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務,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對於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乃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