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相 對 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股份58%即380萬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以吳晋宗為代表人與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實施者之地位轉讓予勝昱公司,然程翔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並於會議中選任吳晋宗、楊祖賢及吳忠和等3人為董 事,渠等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晋宗為董事長,然當時程翔公司之全部股票正本均在聲請人手中,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不可能取得股票而成為程翔公司之股東,則吳晋宗並未經合法選任,不得代表程翔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縱認吳晋宗得代表程翔公司對外簽訂契約,程翔公司之資產僅剩系爭計畫案之都市更新權利,利潤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億9,666萬8,080元,程翔公司出讓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程翔公司轉讓公司重要資產,系爭讓渡書卻未約定任何價金,顯然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有上開無效原因存在,且所涉都市更新權利為程翔公司唯一資產,如任由程翔公司變更實施者地位,利益將由勝昱公司全數取走,且出售後所得現金極易隱匿,屆時聲請人求償無門,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再者,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禁止程翔公司以變更實施者之方式,非法處分系爭計畫案完成後所得受分配之權利,程翔公司仍可繼續完成系爭計畫案之開發,不致對程翔公司產生影響,依利益衡量原則,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依聲請人所 持股權之票面金額計算擔保金,願供擔保950萬元,請求准 許於兩造間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885號)結束前,禁止程翔公司依據系爭讓渡書,將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變更為勝昱公司,並將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包含實施者變更)全部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程翔公司:吳晋宗並非程翔公司合法股東會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對程翔公司不生效力等語。 ㈡勝昱公司:系爭讓渡書經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且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股權並無爭議,聲請人雖其後登記取得程翔公司股權,亦不影響前經營者之處分,只能就處分取得之價金主張其權益,聲請人以此為假處分並無所據。又勝昱公司就系爭計畫案已支出成本高達4.5億元,欲完成推動更新案件之整體金額為17 億9,953萬餘元,若因假處分所蒙受之營運資金利息損失為4億4,988萬3,596元,擔保金之計算絕非以聲請人所持股權之票面金額為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程翔公司股份380萬股 ,系爭讓渡書有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公司出讓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並為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事由,已對程翔公司、勝昱公司等人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等訴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程翔公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系爭計畫案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查詢資料及裁定附卷可佐, 堪認兩造間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計畫案轉由勝昱公司承受」之法律效力確有爭執,聲請人就此應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勝昱公司所爭執部分涉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本非保全程序所得論斷。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程翔公司變更實施者地位,利益將由勝昱公司全數取走,且出售後所得現金極易隱匿,屆時聲請人求償無門,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固據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計畫案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指,程翔公司因系爭計畫案可獲得利潤預估為1億9,666萬8,080元,聲請人佔程翔公司全部股份58%,可獲得利益約為1億1,406萬7,486元,則其所受損害僅為 金錢上之損害或得易為金錢上損害,尚非不得藉由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若使聲請人繼續忍受到本案訴訟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有顯然過苛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以系爭計畫案所涉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勝昱公司已登記系爭計畫案內土地面積共208.83平方公尺,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0年2月8日函文曾表示檢查程翔公司對系 爭計畫案之執行情形,已發現程翔公司顯有財務困難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參,則勝昱公司主張其已就系爭計畫案支出成本4.5億元,欲完成推動系 爭計畫案之整體金額為17億9,953萬餘元等語,尚非無據。 是本件如經定暫時狀態處分使程翔公司不得將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變更為勝昱公司,恐因未能開發而損及都市更新、土地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甚鉅,亦將造成程翔公司與其股東即聲請人之損害,非必然即可謂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所能獲得的利益較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兩造間具爭執之法律關係,然依其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既未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尚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