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相 對 人 游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利用持有聲請人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帳戶之機會,擅自挪用聲請人所有銀行款項四次,其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匯予第三人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悅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109年8月14日匯予第三人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供渠等支付薪資之用,迄未歸還上揭款項共240萬元(另 二次已還),經聲請人追討未果,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害,相對人並受有不須支出上二公司薪資之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返還240萬元予聲請人,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二)聲請人既對相對人有上揭240萬元金錢債權,而相對人任職 代表人或董事之相關公司高達五家,均設址同處,極有可能用於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財產之用,且相對人所管理任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斯公司)亦曾於109年7月10日收受相對人所匯之聲請人款項100萬 元,復於110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可見其有以解散公司方 式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 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提出如「民事起訴暨假扣押聲請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十等件為佐(參本案卷第14至101頁,聲請人未就起訴及假扣押事件分作二書狀,附 此說明)。經查, (一)有關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核與上揭書狀原證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記載相對人自陳「伊有將捷揚公司之款項匯予紘瑞公司、優悅公司、馬斯公司及恆悅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發放薪水之用,因伊是捷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保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侵權行為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所陳相對人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部分,衡情均難認係債務人即相對人本身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聲請人另陳馬斯公司曾收受款項又解散部分,亦與本件收受款項之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無涉,該二公司未還款亦與相對人個人無關。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揆諸首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受有匯款利益之優悅公司、恆悅公司如何能致相對人個人獲有不須支出此二公司薪資之利益(本案卷第23頁即「民事起訴暨假扣押聲請 狀」第8頁),亦難認此部分聲請原因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之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