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語、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吳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代 理 人 高晟剛律師 相 對 人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9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本院既為本 案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晶發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就採購路燈相關元件或模組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至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相對人需擔保晶發公司在111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貨款之給付 義務,相對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遂開立一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發票日:111年3月31日、金額1,539萬7,717元、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聲請人。詎聲請人 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始知相對人並未將足額之款項存入其之支票帳戶,致系爭支票跳票,而晶發公司亦未依約於111年5月31日前清償全部貨款,相對人及晶發公司均已陷債務不履行,經聲請人向晶發公司催告未果,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已經跳票,其聲請撤銷跳票記錄亦遭銀行拒絕,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陷困難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於另案亦自承因跳票紀錄致其無法再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讓其主要營業收入受到嚴重影響,相對人甚至有長達24個月會無營業收入,顯見相對人恐無可供備償之流動收入,供其繼續營運或清償債務,有盡速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又依行政機關之認定,相對人現有信用瑕疵,而「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足見相對人之繼續經營有重大疑慮,若未能盡速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之上開債權客觀上將來恐有難以全部清償之事實。是相對人之財力已惡化且無繼續清償之能力,為恐相對人將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於系爭契約負有擔保晶發公司在111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萬元貨款之擔保義務,而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跳票,晶發公司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聲請人向晶發公司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業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已經跳票,相對人聲請撤銷支票存款跳票記錄遭拒等情,並檢附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和111年4月25日業管字第1110005807號書函為憑,然查此僅能證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支票存款跳票記錄遭銀行拒絕之事實,且就上開書函內容觀之,該書函僅係告知相對人應進行法院訴訟後,檢具確定判決,始能經銀行或直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總行申請註記事實,並未就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有相關說明,是此並無法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可能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承因跳票記錄致其無法再參與政府採購案,讓其主要營業收入受到嚴重影響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另案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為憑,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之內容,此僅係相對人於另案中請求聲請人賠償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並非就其實際財產狀況為說明,聲請人稱相對人恐無可供備償之流動收入,供其繼續營運或清償債務等語,亦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復主張依行政機關之認定,相對人現在有信用瑕疵,而「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並提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11年6月6日土鎮財行字第1111600206號函為證,然查此函文亦未就相對人之既有財產 有為相關說明,亦未就其等認定相對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為詳細說明,是此亦無法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可能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之虞。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及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依前揭意旨,仍無從命供擔保准聲請人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