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中平、邸柏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邸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116 年3 月18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雙方變更授信條件,自110 年7 月5日起至111 年7月4 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餘額計收,自110 年8 月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111 年7 月5 日,且就本息部分未依約自111 年7 月5 日起開始攤還,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現尚欠本金95萬5,2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人所經營裕邸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景氣低迷及新冠肺炎疫影響,導致營收下滑及資金週轉失靈,且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佐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之主從債務於金融機構之授信餘額達1,749 仟元,並有逾期催收之情形,反觀其名下並無換價實益之財產,並足見相對人負債陸續增長、無充足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且負債已大於資產且相差懸殊,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5,28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95萬5,286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動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舊貸展延專用)、攤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參酌聲請人所提聯徵中心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支付命令所示內 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相對人積欠本案債務即聯徵中心資料查詢所示之中期擔保放款債務外,另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萬1,665 元,前開所欠債務金額尚非甚鉅,且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主從債務於金融機構之授信餘額達1,749 仟元」之記載,則聲請人稱相對人現存負債已大於資產且相差懸殊,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已有疑義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衡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另聲請人雖據提出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據為主張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一情,縱使債務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債務人即有聲請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再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