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李光彞、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陳照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光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照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1,334,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之財產在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如以新臺幣400萬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紀宇連帶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邀同相對人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明暘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明暘公司尚欠本金9,056,8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多次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未果,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其等還款發生延滯情形,足見相對人財務因明暘公司經營不善已發生重大困難,恐有脫產嫌疑,又經查訪得知明暘公司目前大門深鎖,已無營業情形,且明暘公司尚以名下不動產向聲請人北新分行借款7,646萬元,顯見明暘公司有增加 負擔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另查調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得知明暘公司債務金額高達10,627萬元,且有逾期催收呆帳及授信異常紀錄,陳紀宇主從債務合計達10,627萬元,且有強制停卡紀錄,陳照潤主從債務合計達915萬元,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明暘公司邀同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200萬元,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對相對人有 借款債權乙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資料查詢單、聲請人北新分行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就明暘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明暘公司發生遲延繳款情事,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明暘公司目前已無營業,且聯徵資料顯示明暘公司之借款債務有逾期催收呆帳及授信異常紀錄等情,有聲請人北新分行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照片及聯徵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稱明暘公司現存既有財產已瀕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情,尚非無據。觀諸明暘公司之聯徵資料,可見明暘公司目前確有授信異常之紀錄,且經註記催收或呆帳之借款債務金額達106,271,000元,復由聲請人所提照片可見,明 暘公司目前處於未正常營運之狀態,顯無營業收入,加以明暘公司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或信函催告還款,皆不予回應,亦見明暘公司並無解決債務之意願,故可推知明暘公司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從而,明暘公司之債務總額非少,現又無正常營運,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明暘公司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⒉就陳紀宇部分: 聲請人主張陳紀宇發生遲延繳款情事,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且聯徵資料顯示陳紀宇主從債務高達10,627萬元,且有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等情,有聯徵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稱陳紀宇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尚非無據。觀諸陳紀宇之聯徵資料,可見陳紀宇目前確有強制停卡之紀錄,且有未逾期之主債務385萬元、催收或轉呆之從債務106,271,000元,另對8家銀行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合計4,200,280元,其中對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有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甚至對星展(台灣)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業經註記為呆帳,衡情倘非財務發生異常狀況之人,自無甘冒未遵期繳付信用卡債務,任其衍生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造成債信不良之後果,加以陳紀宇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或信函催告還款,皆不予回應,亦見陳紀宇並無解決債務之意願,故可推知陳紀宇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從而,陳紀宇之債務總額非少,信用又有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陳紀宇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⒊就陳照潤部分: 聲請人雖謂陳照潤發生遲延繳款情事,經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惟經催告未給付,僅屬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當不能遽謂陳照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另稱陳照潤所負從債務9,151,000元有逾期情形,然觀 諸陳照潤之聯徵資料,可見陳照潤本身借款債務僅有4,684,000元,且目前均有按期還款,並未陷於逾期情形,而其信 用卡消費款債務僅3,227元,亦無逾期遲延之紀錄,且無授 信異常、退票異常、強制停卡及拒絕往來等信用異常狀況之註記,加以陳照潤名下尚有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5房 地,且陳照潤僅於108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曾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迄今並無就系爭房地為其他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此部分見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83號裁定),自尚難徒以陳照潤有從債務逾期情形,逕論其所負債務與資產相差懸殊,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陳照潤現存之既有財產,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照潤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就明暘公司、陳紀宇部分,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就明暘公司、陳紀宇部分為假扣押之聲請。就陳照潤部分,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尚難認已釋明對陳照潤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就陳照潤部分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