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翁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翁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註冊成為相對人虛擬通貨借貸服務之用戶,得將虛擬通貨借與相對人換取數額增值。伊原透過第三人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虛擬通貨USDT,嗣於第三人FTX交易所將該虛擬通貨轉換為虛擬通 貨USDC,再於111年5月17日17時54分將換得之虛擬通貨USDC10,000轉入相對人所提供之虛擬通貨錢包。伊又於111年8月23日將虛擬通貨USDC10,197.8364(下稱系爭虛擬通貨)給 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將系爭虛擬通貨投入相對人提供之「8%USDS方案」,約定相對人於3個月後(即111年11月29日) 返還約當年增值率8%(換算投入期間增值率約為2%)之虛擬 通貨USDC數額,且依相對人之使用條款,若方案停止,相對人應於1工作日內贖回(返還)用戶投入,伊對相對人有虛 擬通貨返還請求權。詎相對人竟以FTX交易所倒閉為由,拒 絕履行增值與返還義務。鑑於相對人因FTX交易所倒閉所受 損失額高達美金1,000萬元,且相對人僅為境外登記之法人 實體,國內工商登記營運資金僅新臺幣200萬元,為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存於Binance幣安交 易所以及以太區塊鏈錢包SAFU之虛擬通貨中,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相同的虛擬通貨數額(僅限USDC、USDT與其變體如aUSDC視為相同虛擬通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自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3日給付系爭虛擬通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將系爭虛擬通貨投入相對人提供之「8%USDS方案」 ,約定相對人於3個月後(即111年11月29日)返還約當年增值率8%(換算投入期間增值率約為2%)之虛擬通貨USDC數額 ,其對相對人有虛擬通貨返還請求權等情,雖據其提出STEAKER平台入金通知、續約申請、FTX事件影響及應變公告、FTX事件處理進度更新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惟按給付物僅指定種類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所應返還之物既為與系爭虛擬通貨同種類之虛擬通貨,當屬種類之債,且依聲請人所提卷證,尚難認相對人應返還之物已特定,聲請人所欲保全者既非對特定物之請求,與前揭假處分規定,已有未合。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拒絕依約計息及返還系爭虛擬通貨,且相對人因FTX交易所倒閉所受損失額高達美金1,000萬元云云,然此僅能說明相對人拒絕返還及相對人因FTX交易所倒閉受有損害之事實,無從釋明聲請人交付予相對 人之系爭虛擬通貨有何遭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之現狀變更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上開請求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行為,難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即無從以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