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安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曾安綺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得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後,仍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自應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未聲請執行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否則即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2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修(下以姓名稱之)曾為夫妻(現已離婚),兩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購買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吾界」建案編號B1戶11樓3房及 車位編號B5-46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陳正修並於 同年7月4日與陳正修為實際負責人之相對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與陳正修合稱為相對人,謙匯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正修之胞姊陳愉頻)簽訂「立約書」,約定以謙匯公司為預售屋合約之立約人,及謙匯公司就預售合約之處置應由聲請人與陳正修共同決定,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與陳正修共同使用、收益,與謙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於簽約後,陳正修依舊對聲請人有家暴之行為,還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更指示謙匯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將預售合約權利(預售屋紅單)移轉予第三人劉志揚,陳正修、謙匯公司顯然違反立約書之約定,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向陳正修、謙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少新台幣(下 同)182萬5,000元,業已向鈞院提起訴訟(案列: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案件),惟因陳正修、謙匯公司已開始脫產,聲請人唯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僅先就其中3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於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後,得就陳正修、謙匯公司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前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裁定准聲請人以60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8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按,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未逾30日,其自得持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難認有再為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件僅先就其中30萬元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何以再以同一請求提起本件假扣押之理由,則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就其中30萬元範圍內,重複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