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詹明倫、蒲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詹明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蒲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琬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4號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1,296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等之財產在新臺幣873,8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等如以新臺幣873,88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等給付金錢等情,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4號請求清償金錢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是以,本院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自有本件假 扣押聲請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6日,簽立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望春風」連鎖加盟店之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加盟成立貴興店,加盟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加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嗣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應退還加盟金650,000元,並依約定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應買回聲請人已訂購之部分原料,金額為223,888元。惟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原料後,並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應積欠聲請人873,888元未清償。又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於本案抗辯:相對人劉倫銘雖代表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處理前開簽約及終止契約之事宜,惟相對人劉倫銘實際上未經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授權,是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並未與聲請人達成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合意等語,則因相對人劉倫銘確有持有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與聲請人進行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簽約與終止之情形,是相對人劉倫銘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自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相對人黃琬仁係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相對人劉倫銘之配偶,卻放任相對人劉倫銘以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處理簽約及終止契約之事宜,是相對人黃琬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8條等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因相對人等確有積欠聲請人873,888元未清償之情形,又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另相對人黃琬仁、劉倫銘有於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旗下「望春風」通化直營店地址,另外成立萬淇國際茶飲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名下「望春風」之商標權辦理移轉之情事,堪認相對人等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於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後,得就相對人等之所有財產於873,888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 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影本、原料簽收單影本、律師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部分,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標查詢資料,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確有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名下「望春風」之商標權辦理移轉之情事,參酌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750,000元,已低於聲請人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堪認相對人蒲洋有限公司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已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準此,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於 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