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至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109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 判決、111年2月14日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宣判,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0日收受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67頁);又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0年10月25日宣判,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收受判決(見前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13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3月初尋獲本案原第一審辯論期日通知書,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原告於本案原第一審程序既已收受前開通知書,即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其對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逾前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14日宣判,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收受判決(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6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不適用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2條、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49條第1項及期貨交易所 業務規則第57條、第61條等節,固屬獨立之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惟其追加再審之訴仍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則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具體逐一說明理由及闡明,即駁回原再審之訴,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99條及第222條第3項、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2條、第57條、第61條、第84條、第85條、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67條、第70條、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49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8條、公司法第2條第2項、憲法第15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5 條等規定云云,惟原再審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前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反闡明義務之情事,而無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情節,衡係爭執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不備理由,而難認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本案第一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原本案第一審程序非簡易訴訟程序,本案上訴審判決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原再審確定判決組織不合法,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 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通知書係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北金簡字號通知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已表明係適用簡易程序,從而難認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通知書之情事,況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說明、立法理由、金管證期字第1060009730號函、經主管機關核定生有法律效果之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明文以法定帳簿「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追繳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之依據、期貨交易所台期輔字第10804002600號、再審被告 之風險指標存在重大瑕疵等書證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其個人對法規或文書之闡述內容,得否視為「證物」,已非無疑,且其亦未舉證所指上開證物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