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SAMRA SHIPPING CO., LTD.、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李奕螢、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SAMRA SHIPPING CO., LTD.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奕螢 (LEE I-Y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再審被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審卷第453頁),再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再審,有民事 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再審原告係於收受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0月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完成,而再證2之系爭傭船契約則於108年9月8日簽訂,雖再審原告於上揭傭船契約簽訂時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然依上揭傭船契約第1點之約定可悉,除Samra Shipping Co., Ltd.( 即Samra公司)及BK Marine Co., Ltd.(即BK公司)可擔任Jinyang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船舶仲介人外,Jinyang公司與再審被告亦同意可由Samra公司及BK公司所指定之人擔任船 舶仲介人,而再審原告分別係Samra公司及BK公司依據上開 約定而指定擔任船舶仲介人,另系爭傭船契約第21點約定船舶租賃期間為5年又1個月,屬繼續性契約關係,是於契約關存續期間,不論係Samra公司、BK公司或渠等所指定之再審 原告,均可擔任船舶仲介人,並承受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再審原告係於上揭傭船契約簽立後始成立而受影響,況由再證4之系爭增補契約及再審被告所撰擬之再證五回函, 在在顯示再審原告確實有為再審被告與船東間仲介租船,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公司成立之時間順序,遽以否認再審原告係系爭傭船契約之當事人,漏未將系爭傭船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全部意旨納為裁判之基礎,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金城賓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詞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07號詐欺案件107年2月26日所為證詞內容不同,而認證人金城賓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證人金城賓於107年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檢署作證前,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證人金城賓於一審中所為證言不可採信,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同法第497條,應予更 正,下同)之再審事由: 再證2之系爭傭船契約與再證3之系爭佣金協議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且於書狀中明列為攻擊方法,然原確定判決對上揭契約及協議,竟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及第498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美金6,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以再證2之系爭傭船契約作為請求第一次3.75%傭金之依據,以再證3之系爭佣金協議作為請求給付第2次傭金之證據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56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傭 金均無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業已斟酌,並認為再審原告所為請求並無可採,並具體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聲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再證3 之系爭佣金協議簽訂時並未設定登記,再證3之系爭佣金協 議自屬無效,且證人金城賓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568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佣金,顯無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為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 裁判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以證人金城賓於107年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檢署所為證詞並未依法具結,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證人金城賓於一審中所為證言不可採信,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云云;然查,證人金城賓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07號詐欺案件中於107年2月26日所為證詞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為陳述,有上揭詢問筆錄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第154至157頁),金城賓既非由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作證,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命其具結,是金城賓上揭證詞雖未經具結,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之3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裁判、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 裁判、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 確定判決業已載明金城賓與潘凌雲於98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係代表韓國之Samra公司及BK公司而為之,並非 代表尚未設立之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又證人金城賓於偵查時已證述所簽署之系爭協議係仲介傭船契約佣金,由再審被告代船東給付等語,與其於一審證述系爭協議係數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云云,前後證述不同,是證人金城賓則於原審所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而Samra公司及BK公司之會計 財務長即證人朴齊勳於上揭偵查案件所證述內容與證人金城賓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再參酌再審被告回覆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事件之106年6月5日函(即再證五回 函)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係為將應由船東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再審被告支付之協議,仲介人於再審被告與Jinyang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船舶之傭船契約應收之佣金共 為租金額之3.75%,並非於此之外另有向傭船人即再審被 告再收取一次共3.75%佣金之協議,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協 議及民法第56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佣金, 並無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為請求,是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及民法第568條之法 律關係之理由,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並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 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 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承上,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部分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末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 編號 租船人 經紀人 船體編號 (船名) 佣金 比例 備註 1 再審被告 Samra Shipping Co.,Ltd. JEHI-06C-068 (Jin Star) 2.5% 一審卷p.79,87p.464 2 同上 同上 JEHI-06C-069 (Jin Empire) 同上 一審卷p.81,88p.466 3 同上 同上 JEHI-06C-070 (TBN) 同上 一審卷p.83,89p.468 4 同上 同上 JEHI-06C-071 (TBN) 同上 一審卷p.85,90p.470 5 同上 BK Marine Co., Ltd. JEHI-06C-068 (Jin Star) 1.25% 一審卷p.91,99p.472 6 同上 同上 JEHI-06C-069 (Jin Empire) 同上 一審卷p.93,100p.474 7 同上 同上 JEHI-06C-070 (TBN) 同上 一審卷p.95,101p.476 8 同上 同上 JEHI-06C-071 (TBN) 同上 原審卷p.97,102p.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