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逢采有限公司、吳泰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再 審被 告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聘僱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計職務,詎陳玉玲利用其職務之便,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擅自將再 審原告名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惟兩造並無任何業務往 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確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陳玉玲係將伊帳戶內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確為兩造間財產權益之變動,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非「再審原告之給付行為」,認定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間無因果關係,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如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玉玲擅自將伊帳戶金額轉匯予再審被告之行為,並非構成代理之法律關係,則該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因伊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是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未就民法「無權處分」之規定予以審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函文, 系爭款項之匯款人為陳玉玲,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積極參與陳玉玲之匯款行為,因此認定再審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