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鄒文欽、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薛郁翰、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玉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聲 請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聲 請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相 對 人 王玉蘭 劉秀琴 邱安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玉蘭、劉秀琴前分別係聲請人之財務經理、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帳戶,其中包含聲請人員工即第三人張家銘(當時係聲請人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聲請人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本;而聲請人係經營、財務互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杜修蘭,長年旅居國外,無法隨時視察業務或核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遂分別將營建工務部分、財務部分委由副總即第三人薛宗賢、相對人王玉蘭處理,再透過二人之營運 、財物報告,決策後交下二人執行;詎相對人王玉蘭竟 利用其管理系爭支存帳戶並保管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支票本等職務之便,自民國106年12月起,盜用張家銘之 印章 ,偽開金額合計1億5834萬元之支票17紙予第三人江進東、盧可明及相對人邱安中、王玉蘭等人,交由相對人劉秀琴前往銀行提示兌現,復於前開支票兌現前或兌現當日,自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將款項存入系爭支存帳戶供前開支票兌現,而侵占聲請人之款項。而相對人侵占金額高達1億5834 萬元 ,對於法律規定之反應力以及遵法之意識顯較一般人 薄弱,難以期待相對人等迷途知返或自行悔悟歸還上開款項,且經發覺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續以不法手段移轉財產之可能性極高,容有日後移轉、藏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高度蓋然性,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億583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提出相對人王玉蘭等人侵占金額統計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支票17紙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間損害賠償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事件行勞動調解中,然系爭支存帳戶之名義人為第三人張家銘,且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標示存入款項部分均為無摺轉存,無從得知該存入款項之來源為何,及是否與聲請人相關,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支存帳戶係由聲請人使用,且系爭支存帳戶之存入款項均係由聲請人存入,是依卷內事證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僅泛言相對人侵占金額鉅大,就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陷於無資力均未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