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子敬、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佩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子敬 相 對 人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受雇於相對人擔任櫃臺行政人員,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27,000元,兩造約定為月薪制,但僅要工作時數達140小時,即可領全月薪資,相對人仍積欠111年4月份薪 資未給付,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4,874元。兩造間因上開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1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1年4月之薪資共24,874元,分為5期給付,第1期於111年8月10日給付4,874元,嗣後4期依序分別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原薪 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第1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應清償聲請人全部款項 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應給 付之24,87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指定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