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毓婷
- 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庫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應包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其法定代理人(應包含護照號碼、住居所在地址)及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另應一併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因被告屬外國法人組織,其組織之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有關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限,並不明確,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提出書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一併請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