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華美、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秦國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華美 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 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1項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 務所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另參酌勞動訴訟程序特別法草案制定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參與之委員亦有提及:「以原就被 」是訴訟上的一個基本精神、基本原則,現在已經開放到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對勞工而言,應該是平常上下班容易親近的地方,所以由此地方的管轄法院來受理案件,對於雇主還不至於過度不公平,此尚包括證據保全及調查的方便性等,可能證人、證據都在勞務提供地等語(見勞動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上)第253頁),是於解釋「勞務提供地」應 為適度限縮,即勞工平日上下班或執勤之地點,或經雇主指派(定)提供勞務之地點,以避免動輒全國各地法院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更令勞動事件法劃分管轄權以便利勞工起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原則架空,原告進而得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聘任通知書,報到地點亦為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堪認其工作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主張其係自美國出差回國,於防疫旅館內從事相對人公司所交辦之工作時,遭突襲式告知被解雇等語,並提出簡訊對話內容為憑。然觀諸該等簡訊內容,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於該地為勞務之提供;甚且,聲請人暫時居住在防疫旅館,係因目前我國防疫政策所需,揆諸前開說明,縱有為公司所交辦之工作,亦難認為屬於「勞務提供地」,否則將使全國有防疫旅館所在地之法院因此有管轄權,進而架空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原則。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