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明惠、施淳堯即新思維人才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郭明惠 被 告 施淳堯即新思維人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受僱於社團法人失護兒慈善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在職期間系爭協會要求原告需另外為被告處理帳務,而該處理帳務並非系爭協會工作範圍,是被告亦應為原告之雇主。然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領取薪資,而自原告自系爭協會離職不再 為被告處理帳務後,被告旋即於人力銀行上開立職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徵求帳務處理人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工資共計4萬5000元暨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15 個月每月3000元,共計4萬5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且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自應就與被告約定為之服勞務,並由被告同意給付報酬等事項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有為被告處理帳務,嗣未再處理後,發現被告開立職缺等節,固據原告提出人力銀行徵才頁面,對話紀錄、工作相關文書、外部廠商契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然依據其對話紀錄,指示勞務者並非被告,卷內亦乏兩造約定服勞務及給付報酬之相關證據。原告復陳述:伊未曾與被告約定由伊幫忙被告處理事情,兩造亦未曾約定給予3000元薪資,勞務指示係由系爭協會人員為之,每月3000元之薪資計算標準,係伊看到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才知悉伊的工作可以取得每月3000元,被告本人沒有指示過處理被告帳務,均為系爭協會理事長、執行長指示,亦係系爭協會理事長要求要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徵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職務指示及監督。均難認兩造造間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服勞務,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僱傭(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依照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給付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之工資 及各月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