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翔群、陳信翰即桌遊星球工作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曾翔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信翰即桌遊星球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對於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59,968、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3,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銷人員, 110年8月及9月之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110年10月起月薪調為25,000元,惟被告遲至110年10月方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作係從事網路行銷,因此無須至被告處所工作,僅需每周1至3次前往被告處所開會。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前往被告處所開會時,被告卻告知僅僱用原告至111年2月4日為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但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僅 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被告所給付110年8、9月份之原告工 資亦未達基本工資,也未足額給付原告110年11及12月份薪 資,111年1月份及2月份之工資則分毫未付,此外被告另承 諾給付獎金30,000元也未給付。基於上情,同年3月18日原 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同年4月8日在被告僅願給付部分金錢下,調解並未全部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4,117元、奬金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6,215元;依勞退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請被告提繳3,09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撥3,0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8、9月份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 共18,000元、110年11月溢扣之薪資500元、110年12月份薪 資差額7,000元及111年1月1日至2月4日之薪資共計28,617元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10年8月及9月之月薪僅有15,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顯然低於110年之 基本工資2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及9月薪 資與基本工資差額共計18,0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110年11月份薪資遭扣款500元部分:原告稱其請事假3日,被告理應扣薪2,500元(25,000÷30×3=2,500), 又該月原告代墊3,360元運費,被告應共給付25,860元,卻 僅匯款25,360元,少付5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份薪資匯款 為25,360元,並未低於當月約定工資25,000元,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當月請假日數,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少付500元 薪資之事實,其請求即無所據。 ⒊原告另稱被告於給付110年12月工資時僅給付18,000元,有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請求被告給付當月薪資差額7,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11年2月4日止之工資部分: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至111年2月4日,有 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未匯款給付同年1、2月份薪資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則原告依勞動部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25,250元,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薪 資25,250元,即屬有據。再111年2月有28日,其自1日起至4日之薪資乃計為3,607(計算式:25,250÷28×4=3,6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3,367元亦屬有據,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4日共計薪資28,617元(計算式:25,250+25,250÷30×4=28,617)。 ⒌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合計53,617元(計算式:18,000+ 7,000+28,617=53,617)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若成功於亞馬遜購物網站上架即發給原告30,000元獎金,於取得第一筆交易後再給予原告30,000元獎金。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關於上述獎金之約定,依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除有被告匯款30,000元之紀錄外,被告僅表示:「我等等先匯三萬給你,之後再五號再匯」,並無表明匯款之金額及性質,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商品售出後給付30,000元獎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30,000元,乃屬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215元部分:原告自110年8月 1日起任職,至111年2月5日離職(當日不計入),計算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0年8月5日。自原告離職 起算:⑴當月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4日,計4天,工資 3,607元;⑵前第1月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計31 天,當月工資25,250元;⑶前第2月即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25,000元;⑷前第3月即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計30天,當月工資25,360元;⑸前第4月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25,000元;⑹前第5月即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計30天,當月工資24,000元;⑺前第6月即110年8月5日 起至110年8月31日,計27天,當月工資24,000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31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20,903元。以上共計工資149,120元、總日數184天,計算平均工資即為24,853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日數(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0年8月1日,離職日為111年2 月5日,年資計有6月又4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23/9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6,351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1元資遣費,乃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被告應補提繳3,0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照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茲就原告主張110年8月1日至12月區間之提撥退 休金明細計算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3,09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月份 工資 級距 退休金金額 應提繳 實際提繳 尚未提繳 110年8月 24,000 24,000 1,440 0 1,440 110年9月 24,000 24,000 1,440 0 1,440 110年10月 25,000 25,200 1,512 1,104 408 110年11月 25,000 25,200 1,512 1,440 72 110年12月 25,000 25,200 1,512 1,440 72 合計 3,432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617元、資遣費6,351元, 共計59,968元,及自起訴狀(本院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 起10日即111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 3,0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