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佳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ZARRALDE NEIRA ALVAR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3元,及其中11,024元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其中1,049元自民國111年10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時薪人員,雙 方約定時薪160元(111年1月起則調至時薪168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薪資給付不足之情形,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協調未果,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薪資、加班費、國定假日給付不足之差額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12月之總上班時數為54小時、總加班時數為7小時(附表一;其中110年12月31日,因依百貨業之規定屬勞雇雙方約定,上班及加班時數都給付加倍之薪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分別為8,640元【計算式:160(時 薪)×54(時數)=8640】、1,501元【計算式:160(時薪)×1 .34×7(時數)=1501】,合計10,141元(計算式:8640+1501= 10141)。然被告卻僅給付9,680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110 年12月薪資、加班費之差額為461元【計算式:00000-0000= 461】。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月之總上班時數為161.5小時(原本的146 .5小時,加上111年1月1日元旦加倍薪資的8小時,再加上111年1月31日除夕加倍薪資的7小時,合計為161.5小時)、總加班時數為12.5小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含國定假日薪資)、加班費分別為27,132元【計算式:168(時薪)×161.5(時數)=27132】、2,814元【計算式:168(時薪)×1.3 4×12.5(時數)=2814】,合計29,946元(計算式:27132+281 4=29946)。然被告卻僅給付27,720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1 11年1月薪資、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原證4可看出,被告111年1月1日、111年1月31日未給付加倍薪資)之差額為2,226元(計算式:00000-00000=2226)。 ⒊再查,原告於111年2月之總上班時數為166小時(原本的144.5 小時,加上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3日春節期間加倍薪資的21.5小時〈7+6.5+8=21.5〉,合計為166小時)、總加班時數 為16.5小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含國定假日薪資)、加班費分別為27,888元【計算式:168(時薪)×166(時數 )=27888】、3,714元【計算式:168(時薪)×1.34×16.5(時 數)=3714】,合計31,602元(計算式:27888+3714=31602) 。然被告卻僅給付30,751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111年2月薪資、加班費、國定假日之差額為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851)。 ⒋再查,原告於111年3月之總上班時數為138.5小時、總加班時 數為15小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分別為23,268元【計算式:168(時薪)×138.5(時數)=23268】、3,377 元【計算式:168(時薪)×1.34×15(時數)=3377】,合計26 ,645元(計算式:23268+3377=26645)。然被告卻僅給付25 ,962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111年3月薪資、加班費之差額為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683)】。 ⒌綜上可知,原告可請求被告110年12月至111年3月薪資(含國 定假日薪資)、加班費之差額為4,221元【計算式:461+222 6+851+683=4221)】。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到職,嗣於111年9月23日 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薪資為29,398元【計算式:(29946+31602+26645)÷3=29398)】。是原告之資遣年資為9 月,資遣基數分別為3/8【計算式:(9÷12)÷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11,024元(計算式:29398元×3/8=l l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爰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7條、 第39條請求薪資及加班費差額4,221元;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1,024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5元,暨其中11,024元自111年 10月23日起;另其中4,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單、原告自行製 作實際工作時數之計算表、識別證影本、信用卡刷卡機時間翻拍照片、打卡機打卡時間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薪資、加班費、國定假日給付不足之差額部分,經核對原告所主張之打卡時數扣除休息時間,與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單記載之工時大致相符,雖有零星幾 筆不同,而原告提出有上班時信用卡機時間翻拍畫面、打卡機打卡時間翻拍畫面等資料,卻缺漏原告主張時數多於薪資單記載的那幾日,是本院對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工時 ,認以薪資單記載之時數為適當;而就111年3月工時部分,除卷內薪資單可資為證外,被告亦未曾到場陳述或提出答辯,亦無班表可憑,原告所提出之打卡時間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則與其所主張之各該日上下班時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院計算原告工資(以每日正常工時時數×當月時薪)、平日加班費(依每日加班時數×當月時薪×4/3)、國定假日加班費(以當月時薪2倍計算)各如附表所 示。其中110年12月應發工資(含工資、加班費、國定假日 出勤加班費)9,867元,被告已發9,680元,尚應給付187元 ;111年1月應發工資28,420元,被告已發27,720元,尚應給付700元;111年2月應發工資31,550元,被告已發30,751元 ,尚應給付799元;111年3月應發工資26,628元,被告已發25,962元,尚應給付666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52元( 計算式:187+700+799+666=2,352),惟被告於111年4月7日 曾同意並匯付1,303元給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1頁),則原告請求4,221元,僅於1,049元(計算式:2,352-1, 303=1,04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查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 告,最後提供勞務並支領薪資之日期為111年3月22日,此間工作日數共計90日、薪資合計96,465元(計算式:9,867+28 ,420+31,550+26,628=96,465),平均工資即為32,155元( 計算式:96,465÷90×30=3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110年12月23日受僱起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111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年資為9月又11日,計算 基數為281/720,則原告應領資遣費即為12,549元(計算式 :32,155×281/720=12,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024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主 張自終止勞動契約3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負擔人 負擔比例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 8.7% 87元 被告 91.3% 913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