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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古佩璇
被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人員,工作內容為辦活動,按件計酬,每件新臺幣(下同)8,000元,若活動超過8小時則每小時另加1,0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4日、同月25日、5月2日、8月29日、9月5日、10月17日、同月31日、11月21日、同月28日出席共計9場活動,其中4月24日及9月5日各超時1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計算式:8,000×9+1,000×2=74,000),詎被告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資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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