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梨彗、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葉梨彗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常世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5至8月 之防疫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因被告提出證據包含監視器錄得原告工作之畫面,追加依照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肖像權之損害,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防疫津貼4萬8000元及損害賠償5萬20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該部分被告雖不同意,然審酌此為本案訴訟中被告就防疫津貼給付與否之原告工作表現,提出相應證據所生之爭執,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關連,其訴訟證據資料得以相互引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臺灣大學長興太子學舍櫃檯服務人員,負責處理住宿學生生活相關事務,110年起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學生多有染疫,導致 原告工作充滿風險,被告因此提供防疫津貼,於實際處理執行確診者每日送餐、垃圾清理、房間修繕之相關生活服務者得領取,太子學舍之主管劉建宏副理亦承諾包含櫃檯人員,正職人員均發放6000元之獎金。原告身為櫃檯人員,經常遇到確診同學,並協助處理事項,染疫風險極高,符合前開發放標準,亦為防疫津貼發放對象,然經被告主管劉建宏拒絕發給,該津貼屬於防疫事務之對價而非恩惠性給予,是被告應給付111年5月至12月每月6000元之防疫獎金。被告復於本案訴訟中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監視器之海量照片以舉證原告工作情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至8月間之防疫津貼,係因應疫 情,針對被告管理學舍舍區內處理負責確診者送餐、垃圾清潔,房間修繕等防疫相關事項員工所發放,並由主管每月造冊執行人員名單,性質僅為臨時、偶發性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被告亦僅於111年5月至8月發放,現未再發放,且 亦非在職人員均有發放,均視其實際參與防疫工作內容發放。而原告為大夜班櫃檯人員,值班期間並無需要協助送餐,更不負責垃圾清理及房間修繕等防疫事項,僅需於知悉確診時負責回報,請同仁處理。再者因其出勤不穩定,經常臨時請假再補辦請假手續,根本無法期待其妥為執行交辦之防疫工作,為免防疫漏洞,故未曾交辦防疫工作。而原告值班期間亦違反防疫規定未戴口罩,與被告優化防疫所設津貼目的背道而馳。再其值班期間僅需協助轉達確診資訊即可,於111年7月23日申請調解後,知悉需要實際參與防疫方能領取防疫津貼後,復於111年8月16日半夜遇有快篩陽性同學,明知並無安排看診可能,僅需請同學回房,仍刻意電話吵醒主管同仁,以佐有處理防疫事項,營造證據資料以領取防疫津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從事被告防疫津貼發放準則所列事項。 1.經查,被告防疫津貼之發放準則為:於處理確診者之每日送餐、垃圾清理、房間修理或相關生活服務者,每人每月給付6000元防疫津貼(PT人員當月排班數未達15天者,防疫津貼減半),物業編制之清潔人員清理確診者垃圾,依據承攬合約規範,每人每日記一點獎勵(每一點300元) ,各舍區每月造冊實際執行防疫作業人員名額名單;前述各項津貼或防疫作業,於政府或校方防疫政策調整,已無各項服務需求之次月取消(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被告週會記錄略以:配合台大,確診者主要勸回家休養,不得不在舍區者,除必要送餐、清潔等生活必須事項(包含公務的一般修繕也是),儘量不提供服務,因此防疫津貼不是福利津貼,沒必要別接觸確診者,以保護人員安全(見本院卷第103頁)。復依原告提出被告劉建宏副理之錄音 略以:因為這邊確診學生越來越多,我有幫大家爭取那個防疫獎金,一個月上班10天以上,發6000塊給你們,萬一如果說同學有要送餐幫忙,我們就把他掛在門把或是放在門口,原則上就是不要跟他們接觸,也一直在考慮到底要給多少的金額或是額度,但是最高就是6000,後來我想一想就是因為畢竟你們在櫃檯,其實也都有風險,也都是蠻辛苦的。所以原則上所有正職我全部都給6000,PT就是看上班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人員亦非均領有津貼,均視其事務內容給予,其專案經理常世權、專員洪尉隴於111年5月至8月完全未領取、櫃檯人員亦非全數 、全額領取,有被告製作之未領防疫補貼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發放防疫津貼標準,應以 每月實際從事每日送餐、垃圾清理、房間修理或相關生活服務者為準,此係被告依據防疫需求,視員工事務性質,給予每月6000元津貼或記點獎勵,核非在職櫃檯人員均得無條件領取。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屬於被 告前述防疫津貼之發放對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6000元,即應就其合於發放準則規範一節,提出證據以佐。經查,原告固以111年5月18日、111年8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佐證其有接觸確診同學,並協助生活服務(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核以該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原告因住宿同學至櫃檯詢問確診事宜,原告協助轉知主管或輔導員,要求確診同學回房間內。或由原告轉知車姓輔導員協助同學隔離,原告並於翌日通知其他輔導員於上班時間接受諮詢。而依照被告行政櫃檯執行細則規定略以:緊急事件發生時,請立即通報現場舍區主管及相關單位,並依實記錄事件狀況登載於執勤交接簿(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 告本來職務內容本即包含此類緊急事務,需通報主管、同仁,就前述轉告及通知部分,核非因應疫情增加之額外送餐、修繕、清理垃圾等生活服務,而與前述發放條件未符。又原告復以111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以佐證人可證明曾 有送餐云云。然核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擬做證之證人車仁鵬輔導員稱:上次你已經蓄意半夜鬧事打電話吵主管和輔導員,還不依主管指示辦理,僅為了證明自己做事而吵得大家半夜無法入睡,更何況學校跟同學從來沒有半夜需要幫忙送餐的需求或機制,現在又要我這個半夜沒上班的去幫忙出庭作證你有送餐,我怎麼可能去做這種偽證,做了豈不是換自己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該 證人已明確表明未見聞原告協助送餐並拒絕做證,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曾依照前述津貼發放準則,從事送餐、修繕、清理垃圾等生活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防疫津貼,難認有據。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肖像權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再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原告工作時未戴口罩之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至331頁),然上開照片均係工作場所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截圖,原告明確知悉工作場所設有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40頁),核非偷 拍原告,且被告係為本案訴訟具體答辯,提出前述照片佐證其答辯之理由,其目的核屬正當,且亦未將原告之照片加以變造、醜化,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且亦僅供本院及訴訟相關人員觀覽,得以知悉之人有限,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應屬使用原告肖像之正當範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