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凱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李凱鉅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精神賠償1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資遣費1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該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 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333元(計算式:1,000+333=1,333),扣除前已繳納333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