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凱鉅、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李凱鉅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當事人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上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0,000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其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當庭追加精神補償費(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其 為訴之追加後,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且被告公司不同 意其追加(見同上頁),本院亦不認為適當,故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5年7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計時組長,每小時薪資為177元,每月受領工資35,000元至36,000元。伊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2日分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陳韋嘉(以下逕稱其名)發生互毆等行為,兩次發生衝突地點都非工作場所,且第2次衝突兩人都屬休假狀態,詎 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6日通知伊以上述行為為由解僱伊,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0,00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05年7月23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台北民生二餐廳,離職前之職位為計時組長,每小時時薪為177元,離職前 平均工資為22,142元,嗣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於伊公司 與陳韋嘉發生衝突而互毆(下稱系爭事件),伊公司於翌日接獲陳韋嘉申訴後,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為:「被申訴人李凱鉅(計時組長)因為7/30晚間超休及7/31打烊代班事件,對韋嘉心生不滿,在8/2晚間兩人都沒 班的情形下,打電話約韋嘉到餐廳旁章魚燒碰面,晚間23:16韋嘉來到餐廳門口,凱鉅持板凳打韋嘉頭部,韋嘉用 手擋,右手背受傷流血,右上臂烏青。接著韋嘉約凱鉅到餐廳地下室好好談一談,在往地下室的樓梯口,韋嘉以腳踹凱鉅的背,凱鉅滾落到地下室地板,韋嘉順勢騎在凱鉅身上,揮拳打凱鉅頭臉多拳,凱鉅左眼處受傷。後來兩人在地下室坐下來談,一言不合,凱鉅持計算機砸韋嘉的頭後離去,旋即拿隔壁攤販的板凳回地下室要打韋嘉,被組長曉涵勸阻而未打到。兩人幾波衝突中,除樓梯滾落那段不在CCTV攝影範圍,無CCTV畫面外,其餘三次衝突皆有清楚CCTV畫面可佐證。」等情,並決議此事件為職場不法侵害成立。 (二)伊公司對於相互尊重、友善職場之宣導相當重視,亦對員工實施相關教育訓練,原告就此已受過相關教育訓練,然其身為餐廳管理組之主管職,不依正常管道進行溝通調解,反而多次於工作場域中出言辱罵陳韋嘉,更於111年8 月2日對共同工作之陳韋嘉實施暴行,並致其受有傷害,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擔任管理職同時受有相關友善職場之訓練,卻仍故意違反,可證原告之行為與伊公司友善職場之文化有嚴重扞格,造成職場同事相處關係緊張與伊公司管理之困擾,更對伊公司與所營事業及商譽造成重大危險,經伊公司綜合衡量後,認定原告嚴重違反受僱人對雇主之忠實義務,兩造間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無法維持,實難期待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理由,因原告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22,142元,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8,271元、預告期間工資為22,142元,合計金額為90,413元(計算式:68,271元+22,142元=90,413元)。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得以請求資 遣費之前提係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資遣,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說明本件是何種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前揭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51至53頁),惟其並未回覆,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台端得以請求資遣費之前提係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資遣,或台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本件被告公司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前述情形均不同?請說明 你如何可以請求資遣費?」等語,原告陳稱:「我沒有在公司打架,當時在休假期間,且對方也沒有告我。我認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所以要給我資遣費。被告公司之前有員工上班時間打架都沒有被解僱,為什麼這次解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我於111年7月29日與陳姓同仁發生衝突,111年8月2日與陳姓同仁當日休假在公司門口和員工休 息等處(都不是工作場所)發生互毆等行為,資方於111 年8月26日通知以上述行為為事由解僱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再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 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以下欄位可知,被告公司決議系爭事件為職場不法侵害,原告與陳韋嘉雙方發生衝突卻不以正常管道反映,反而採取私下暴力方式解決,經訪談原告、陳韋嘉及證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事件屬實,依被告公司禁止職場不法侵害政策,陳韋嘉及原告皆處以解僱處分(見上述報告,即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與被告公司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未提出自己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依前 揭說明,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100,000元,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