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慧芬、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徐宗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周慧芬 被 告 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月薪為30,000元,詎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且積欠原告資遣費43,667元、向原告收取卻未代繳之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13,000元(計算式:勞保費612×13個月+健保費388×13個月=13,000)、未休假獎金19,333元(計算式:28,000÷30×10日+30,000÷30×10日=19,333),且未依法提繳23,6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兩造並於110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保繳款單據、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667元、不當得利13,000元、未休假獎金19,333元、依法提繳23,6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不當得利、未休假獎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