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洪宏淵、古偉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宏淵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古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具狀及於同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33,241元,且 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5、28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硬體工程師,職 稱為「資深硬體工程師」,負責原告公司相關產品或服務之硬體設計工作,迨110年7月21日,被告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訴外人即其直屬主管孟力仁(以下逕稱其名)申請最晚於同年8月10日離職,伊公司除請被告依「離職及留 職停薪作業辦法」(下稱系爭離職辦法)填寫離職申請書等文件,孟力仁並請被告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作業,並於同年7月23日同意被告離職,離職日為110年8月10 日。然被告未履行其身為受僱人之辦理工作交接及提供勞務之契約義務,造成伊公司下述損害,伊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伊公司請求之項目如下: 1、被告未辦理交接致原告受有損害6,943元:被告雖有填寫 離職程序單及製作工作交接清單,然對其職掌工作負責之專案項目,未與交接人員辦理交接並提出相對應之書面報告;且孟力仁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繳交工作交接清單,並請被告就同年7月23日會議中整理交接工作之具體問題 或事項,提供交接書面說明或解決對策,仍遭被告無視並拒絕辦理,致使原預定承接被告工作之其他員工無法確認各專案工作之實際進度及問題,伊公司僅得於同年7月23 日請孟力仁及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劉穎霖(以下逕稱其名),先行處理當日會議中提出較為急迫之7項工作問題或 事項,孟力仁、劉穎霖因此分別自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間,需分別額外加班7小時、12.5小時,處理原應屬被告辦理工作交接之事項,伊公司分別給付孟力仁延長工時工資3,563元,給付劉穎霖3,380元,總計為6,943元 。 2、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仍於上班時間 ,卻拒絕依伊公司指示辦理工作交接,亦未辦理孟力仁指示之3項日常工作,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勞務、致伊公司受 有相當於該期間之薪資損害26,298元。 (三)被告未履行其身為受僱人之辦理工作交接及提供勞務之契約義務,造成伊公司前述損害,伊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於110年7月21日申請離職,同日兩造簽立「離職及留職停薪作業辦法」,並依系爭離職辦法第2條第3、4項約定 ,將工作移交完畢,取得服務證明書。 (二)伊於同年8月10日交接會議時,依孟力仁之要求提出書面 交接資料,由當日會議中對話可知,伊並無拒絕辦理交接與離職手續之情事,且已提出書面交接資料。至原告公司主張伊拒絕交接,導致110年7月23日會議中較為急迫之7 項工作問題或事項,需由其他同仁加班完成,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原 告公司另提出110年8月4日會議紀錄,然伊於當日會議時 ,確已提前彙整孟力仁要求之「THOR專案」相關檔案,有當日會議紀錄可憑。 (三)原告公司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8月10日之薪資損害26,298元,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伊拒絕提供勞務,僅援引 民法第227條之法條內容,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何負舉證 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一)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硬體工程師,職 稱為「資深硬體工程師」,負責原告公司相關產品或服務之硬體設計工作。 (二)110年7月21日,被告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孟力仁申請離職,最晚離職日為同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同意原告離職 日為110年8月10日(原證1、2,即本院卷第25、30頁)。(三)原告公司就被告之工作交接,分別有於110年7月27、28日、8月4、10日召開「硬體設計部交接會議」(見原證6、7,即本院卷第48頁、第59至61頁)。 (四)孟力仁、劉穎霖110年7月21日至8月13日加班情形詳如原 證5(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五)原告公司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被告(見被證2,即本院卷 第98頁)。 (六)原告公司分別於110年8月間,就AMORA專案委由訴外人長 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RX及TX PCB洗版*快洗」,因此支出費用31,080元(見原證11,即本院卷第75至76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離職時之交接是否有完成?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交接完成造成之損害(原告公司支出孟力仁、劉穎霖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是否有拒絕提供 勞務之情形?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該期間之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離職時之交接是否有完成? 1、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依系爭離職辦法第二條(四)規定:完成離職或留職停薪手續,係以工作移交完畢及相關表單會簽完畢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 2、經查: (1)110年7月21日,被告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孟力仁申請離職,最晚離職日為同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同意被告 離職日為110年8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二)),孟力仁並於110年7月23日於同意被告離職之電子郵件提醒被告:「…請依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作業。截至今天2021/7/23,工作交接清單上並沒有任何交接人 的簽名,這樣的交接並未確實。將專案進度、設計問題及所有工作事項務必交接確實,這樣才能保障公司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離職程序單及工作交接清單,被告就「財務單位」、「庫房」並無應交接事項、「總務單位」、「人資單位」之交接事項已完成,至「直屬單位」部分,不論是「辦理工作交接」、「個人保管使用工具交接」、「移交清冊暨離職申請書」、「個人保管之規章準則交接」、「財務借支及毀損公物之調查」各欄位之辦理狀況均未由承辦人員勾選、簽章,工作交接清冊各專案項目之「交接人員」、「交接人員簽收」欄位均空白,再審酌原告公司於110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0日之會議紀錄,被告確實未完成各專案項目之交接(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48、51頁、第59至62頁),依前述說明及系爭離職辦法第第二條(四)規定,難認被告已完成離職之工作交接。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離職辦法第第二條(三)規定:「申請離職或留職停薪之員工,應確實辦理所有手續,並經確認無誤後,人資單位方可核發服務證明書」,伊既已取得服務證明書,可知已交接完成云云,惟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可見不論離職原因為何、勞工就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否已履行完畢,發給服務證明書係雇主之義務,是原告公司在被告未交接完成之情形下發給服務證明書,係履行其基於雇主身分之義務,無從反面推論被告已就其工作項目交接完成。 (3)被告另辯稱:伊於110年8月4日會議時,確已提前彙整 孟力仁要求之「THOR專案」相關檔案,於同年8月10日 交接會議時,依孟力仁之要求提出書面交接資料,由當日會議中對話可知,伊並無拒絕辦理交接與離職手續之情事云云,觀諸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工作交接清單,被告固有於「專案項目」填上各專案名稱,就各專案項目之「事項」、「說明」欄均各填載「專案及研究成果相關」、「請參考檔案夾內相關資料」,就各專案項目之「檔案位置」欄分別記載各該專案項目說明之電腦檔案途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上「交接人員」、「交接人員簽收」及該工作交接清單上之「主管簽核」欄均空白,而觀諸孟力仁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16分 、下午1時23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略以:「 配合公司政策,請將昨天的表格列印出來,找各個交接人簽名即可。另外,HULK、MAGNETO、Mars...所有經手過的相關資料,都務必要提交清楚。交接人確認後才可簽名,而最終稽核會由QA來執行,請理解。提交時間:請於7/22星期四前完成」、「已經收到你整理的資料了,但工作交接清單,需要有書面報告佐證,以不限格式(Word、PPT、Excel)的方式提供。工作交接明確,以保障公司權益,也請交接人員簽收,但不接受口頭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至同年7月23日上午 11時7分許,孟力仁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依據 公司離職作業辦法,繳交工作交接清單,並提供相關書面設計資料,口頭交接無法釐清問題,請問是否同意進行改善?附件的交接會議紀錄有列印出目前尚未交接完成的部分,而第四次交接會議為2021/07/29上午09:30」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宏淵於同年7月29日下午6時6分亦明確函覆被告:「(被 告:項目一(前日)已在多次交接會議以及信件告知,在先前由本人所交接出所有的檔案內(研究資料、成果、專案等等……))==>請提供具體文件檔案相關交接資 料,目前只有你聲稱而已,無交接資料清單跟確認人簽名。(被告:其餘項目目前正根據先前所交接出了所有檔案內(研究資料、成果、專案等等……)的研究資料( 如附件檔案)進行研究,目前尚無尋找到合適的方向,將再持續研究。)==>附件檔案為廠商規格書,並不是 你的研究資料成果。請依公司指派任務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經原告公司促請改善並召開多次交接會議後,就其負責之各專案項目確實未能交接完成。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交接完成造成之損害(原告公司支出孟力仁、劉穎霖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履行其離職時之交接義務,已經認定如前,孟力仁、劉穎霖110年7月21日至8月13日加班情形詳如原 證5(見不爭執事項(四)),分別為孟力仁7小時、劉穎霖12.5小時,原告公司因此各給付孟力仁、劉穎霖延長工時工資3,563元、3,380元乙節,亦有其等110年7、8月薪 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孟力仁、劉穎霖於前揭時間內延長工時所進行之工作與被告未確實交接之專案有關,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80頁),堪認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未確實完成工作交接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支出延長工時工資之損害6,943元,應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孟力仁、劉穎霖之延長工時與其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是否有拒絕提供 勞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該期間之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除請特別休假 外,均有正常上下班,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前揭時間出勤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到班提出勞務。 (2)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拒絕依伊公司指示辦理工作交接,亦未辦理孟力仁指示之3項日常工作,致伊公司受有 相當於該期間之薪資損害云云,觀諸孟力仁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21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謂:「今 日交接仍沒完成!請盡快完成交接事項,並處理公司日常交付的工作:2021/07/27˙請書面說明RX/SYNC設計問 題,工作過熱與EMI的改善對策。(專案項目THOR)˙請 書面說明BUCK(Qi)設計問題,目前設計與公版設計的差異。(專案項目THOR)˙維修A3版本的板子,並加入解決對策,將全部的板子使用一致的對策。(專案項目THOR)˙請書面說明18片異常品分析報告(產品序號及異常原因)(專案項目THOR)」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孟力仁再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為:「今日交接仍未完成,也沒提供任何的書面說明,請盡快完成交接事項,避免造成公司損失。2021/07/28公司日常交付的工作(如下):˙書面說明IT9866使用RGB888與BT656的pin assignment,其 設計風險與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孟力仁另於同年7月29日下午3時46分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當日日常工作內容為:書面說明IT9866使用MirroLink技術所需搭配的BT+WiFi模組,並分析SOC效能與設計風險(見本院卷第52頁),然就此,被告陳稱:前揭日常交付工作處理情形如被證3之書面交接資料清單,110年7月27日之4項工作對應到交接清單的研華科技,同年7月28、29日係對應交接清單之蓋亞汽車、鴻華先進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參酌被告均有出席原告公司 召開之歷次交接會議,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內確有準備交接或辦理孟力仁指示之日常工作,惟可能囿於客觀上工作能力不足,抑或主觀上自恃即將離職而有草率敷衍之心態,因而未能完成交接工作或日常交付工作,此屬是否勝任工作之範疇,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未提出勞務,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揭工作時間內有何未提出勞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該期間之 薪資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3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