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朱進山、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陳柏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朱進山 被 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5萬4,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5月11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5月份工資6,000元、資遣費7,6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600元併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打卡紀錄、交易明細表、轉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0年5月份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5月份工資6,000元,而系爭 勞動契約已於110年5月11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份積欠之工資6,000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0年2月22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0年5月12日止,其年資為2月20日。而原告每月工資為5萬4,000元,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5萬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6,000元【計算式:54,000元×{(2+20/30) ×1/12}×1/2=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份工資6,000元;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元,總計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