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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范庭瑋
被告
喬斯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調降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工資為28,000元,並口頭承諾於110年4月5日發給3個月工資差額51,000元,惟迄今未給付,原告得依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工資差額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曾與原告協商補發工資之條件為原告須繼續任職滿1年且業績須達到目標每月30萬元,然而原告未留任滿1年,業績亦未達到目標,不得請求補發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調降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工資為28,000元,合計短發51,000元(45,000元-28,000元=17,000元,17,000元×3=51,000元)。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佑維於110年5月10日在以被告員工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經原告(Willie)詢問「公司延後發薪資的情況,像是設備獎金或補薪,是否能告知明確補發的時間點」,回復表示「各位的補薪26號撥款」,同年月14日經員工詢問「佑維~貝珊問說他的獎金和26號補薪會正常補發嗎」,回復表示「都正常」。(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1、2對話紀錄)

㈢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調降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工資為28,000元,合計短發51,000元,迄今未給付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於110年4月5日補發工資51,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曾與原告協商補發工資之條件為原告須繼續任職滿1年且業績須達到目標每月30萬元,然而原告未留任滿1年,業績亦未達到目標,不得請求補發工資等語。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曾表示上開補發工資條件,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告協商補發工資之條件並經原告同意,且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0日經原告詢問延後發放薪資之補發時間,僅回復表示「補薪26號撥款」,同年月14日經員工詢問「26號補薪」是否正常發放,亦僅回復表示「都正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未見表明補發工資有何條件,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然短發工資51,000元,又未證明所稱補發工資之條件,則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差額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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