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范庭瑋、喬斯頓股份有限公司、陳佑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范庭瑋 被 告 喬斯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調降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工資為28,000元,並口頭承諾於110年4月5日發給3個月工資差額51,000元,惟迄今未給付,原告得依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工資差額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曾與原告協商補發工資之條件為原告須繼續任職滿1年且業績須達到目標每月30萬元,然而原告未留任滿1年,業績亦未達到目標,不得請求補發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於109年 12月24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調降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 工資為28,000元,合計短發51,000元(45,000元-28,000元=17,000元,17,000元×3=51,000元)。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佑維於110年5月10日在以被告員工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經原告(Willie)詢問「公司延後發薪資的情況,像是設備獎金或補薪,是否能告知明確補發的時間點」,回復表示「各位的補薪26號撥款」,同年月14日經員工詢問「佑維~貝珊問說他的獎金和26號補薪會正常補發嗎」,回復表示「都正常」。(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1、2 對話紀錄) ㈢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調降109年12月至110 年2月每月工資為28,000元,合計短發51,000元,迄今未給 付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於110年4月5日補發工資51,00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曾與原告協商補發工資之條件為原告須繼續任職滿1年且業績須達到目標每月30萬元,然而原告 未留任滿1年,業績亦未達到目標,不得請求補發工資等語 。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曾表示上開補發工資條件,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告協商補發工資之條件並經原告同意,且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0日經原告詢問延後發放薪資之補發時間,僅回復表示「補薪26號撥款」,同年月14日經員工詢問「26號補薪」是否正常發放,亦僅回復表示「都正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未見表明補發工資有何條件,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然短發工資51,000元,又未證明所稱補發工資之條件,則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差額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