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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蔡宗學
被告
六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96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被告任職技術人員,約定工資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被告認為原告不適任,因而於110年6月17日終止雙方勞雇關係,原告110年5月工作14日及110年6月工作17日,共計31日之工資9萬3000元,然被告僅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7萬7000元,剩餘1萬6000元經催告後仍不給付,又原告於110年6月7日、12日、17日均各加班1.5小時,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2244元。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並應給付資遣費7500元,而原告在職期間均自費繳付勞健保費用,受有勞健保費用損失共計842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日誌、被告公司職缺與徵才簡介、被告公司人員鍾孝官匯款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匯款紀錄、與鍾孝官對話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頁、第29頁、第77至8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0年5至6月份短付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工作共計31日,應給付9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7萬7000元,尚餘工資1萬6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加班費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又原告於110年6月7日、12日、17日均各加班1.5小時,已據其提出工作日誌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以前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000÷8×4/3×4.5=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22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月薪為9萬元,其自110年5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6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12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健保損失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其自行支付勞保、健保費用,受有損害,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係以何行為侵害其權利,受有之損害為何,均未能具體指明,難認其主張可採,其請求應屬無據。

⒌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2369元(計算式:工資1萬6000+加班費2244+資遣費4125=2萬2369),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369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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