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康顧問有限公司、詹謙和、劉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和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謙和 被 上訴人 劉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調解時未讓兩造對談,訴訟時忽視上訴人答辯狀及諸多事證,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前二份工作之薪資,其立場偏頗且忽視上訴人辯護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負責官網圖文整合,任職3個月期間未曾產出一 字,對於上訴人關於工作之詢問,經常不回報、不溝通、不處理,顯然未給付勞務。再者,被上訴人能力不足、未妥善交接、曠職、怠忽職守、屢次拒絕勞資協商種種,足見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戮力以赴,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失之處;又上訴人之協商或未通知或其日期訂在起訴之後,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不為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四、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