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崎娟、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顏駿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崎娟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柒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664元(含工資7萬6080元、資遣費8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7萬3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7萬351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聲明不變;復於同年8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萬9497元(含工資7萬6080元、資遣費8萬3417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擴張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7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部副理,約定每月工資即平均工資為6萬元 (含本薪5萬5920元、伙食津貼2080元、全勤獎金2000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10年5、6月份之半數工資,且有長期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事,嗣被告於110年7月8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同年月18日起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8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8日之工資共7萬6080元、資遣費8萬3417元,合計15萬9497元未給付,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351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6月份之工資各2萬7 960元(實際給付金額尚有扣除勞健保自負額),且未給付 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工資等節,有原告之薪資 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0萬80元【=3萬2040元(6萬元-2萬7960元)×2+3萬6000元 (6萬元÷30日×18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萬6080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9月11日,而原 告之平均工資為6萬元,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8萬3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3417元實屬有據。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6萬元,依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每月3648元;又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任職,該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797元(=3648元÷30日×2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10年7月18日離職,該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189元(=3648元÷30日×1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12萬1722元(=2797元+3648元×32月+2189元) , 然被告僅提繳4萬6984元一情,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可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7萬473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7萬35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參(應受送達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送達不到,起訴狀繕本係經國內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21日經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497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7萬351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均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