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博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博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受通知人 楊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03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移轉命令取得第三人楊來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據而行使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楊來成顯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楊來成,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經其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8,748元本息 ,嗣變更為24萬3,574元本息,其減縮聲明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楊來成因積欠原告72萬元本票票款,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1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經執行後尚餘本金68萬2,072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再對楊來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620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來成收取薪資債權,且被告亦不得清償,復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620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將楊來成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萬9,896元)部分,自108年9月起移轉於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㈡楊來成109年每月薪資5萬元,108、110年度則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4,000元計算,並扣除108、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580元、1萬7,668元之1.2倍後,原告自108年9 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可取得之薪資債權為24萬3,574 元,被告即應如數給付本息,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713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基本工資表、各縣市最低生活費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149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6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原告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本金68萬6,072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楊 來成每月得支領之薪資之3分之1即移轉予原告,則楊來成對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24萬1,031元(計算式如附表)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尚得請求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之薪資,惟該時系爭扣押命令尚未 送達被告而不生扣押效力,即非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範圍,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就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4萬1,031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4萬1,031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期間 (民國) 楊來成每月薪資 (新臺幣) 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萬3,100元 ㈠每月移轉金額: 2萬3,100-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1.2=3,204元 ㈡當年度移轉金額: 3,204×(6/30+3)=1萬0,253元 2 109年全年 5萬元 5萬×1/3×12月=20萬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2萬4,000元 ㈠每月移轉金額: 2萬4,000-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668×1.2=2,798元 ㈡當年度移轉金額: 2,798×11=3萬0,778元 移轉總額 24萬1,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