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冠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冠銘 蔡恩彰 王壹茗 江金龍 黃鈞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啤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彥愷 訴訟代理人 莊起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金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江金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冠銘、蔡恩彰、王壹茗、江金龍、黃鈞劭(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BEERU 啤調客餐廳,其等各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副店長、廚房領班、外場人員、副主廚、副廚師(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月薪金額。嗣因被告經營不善,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告知於同年4 月10日停止營業,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開立前開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迄未給付109 年4 月1 月至同年10月工資、特休未休及休假日加班費(其等各出勤時數為53小時、149.5 小時、57.5小時、100 小時、24小時),與資遣費等費用,分別如附表本件原告主張欠薪、特休未休及休假日加班、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於其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僅無人出席,更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甚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其等祇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第3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本件原告主張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對原告江金龍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及假日加班費用部分基於其未提出何證據而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件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均至109 年4 月10日最後工作日止之期間,各與被告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且約定以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解散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也於111 年7 月12日遭廢止登記,但對原告陳冠銘、蔡恩彰、王壹茗、黃鈞劭仍有如附表本件原告主張總計欄所示欠薪、特休未休及休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等金額未給付,對原告江金龍亦有如附表本件原告主張欠薪、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7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0000號函、積假統計表、資遣費試算表、本件原告各自薪轉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或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排班表、勞保與就保、給付明細資料、健保投保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 年7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4860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7頁、第137 頁至第223 頁、第265 頁至第404 頁、第417 頁至第419 頁;本院卷甲第105 頁至第113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㈡至原告江金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及休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部分,雖其主張如被告未能提出差勤紀錄即應認其主張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427 頁),但基於特休未休與休假日加班費金額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計算方式均有所別,除原告江金龍外之其餘原告均能具體區別特休未休時數、休假日並詳列計算式及金額,然原告江金龍始終未能詳細區辨其所陳特休未休、休假日加班之具體時數,經本院多次確認後祇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第427 頁),別無特定其主張之此部分原因事實,此與被告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置備、提出出勤紀錄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乙節尚屬二事,礙難率認其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不足取。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分別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0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109 年4 月10日最後工作日止,既各以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受僱於被告處,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各積欠上述薪資、特休未休及休假日加班工資(除原告江金龍外)、資遣費等未予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第3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江金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5,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4% ,原告江金龍負擔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平均工資 本件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欠薪 特休未休及休假日加班費 資遣費 總計 金額 備註 1 陳冠銘 107年6月13日 34,000 11,334 7,509 31,120 49,963 49,963 無 2 蔡恩彰 104年12月15日 41,160 13,720 25,640 89,009 128,369 128,369 無 3 王壹茗 108年6月1日 32,000 10,667 7,667 13,778 32,112 32,112 無 4 江金龍 104年12月7日 52,000 17,333 21,700 112,956 151,989 130,289 不含特休未休及休假日加班費請求項目 5 黃鈞劭 108年6月1日 36,000 12,000 3,600 15,500 31,100 31,1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