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惠文、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被 告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份至5月份工資新臺 幣(下同)18萬1,967元、109年1月份至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2萬163元、工作室營運支出5萬7,014元(以上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提撥 退休金1萬3,643元以及返還借款17萬5,000元,其中請求給 付109年1月份至5月份工資18萬1,9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及提撥退休金1萬3,643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20萬611元(計算式:181,967元+5,001元+13,643元=200,611元),故此部分 應徵裁判費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2,210元×2/3)=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109年1月份至5月份個人 代墊款(含交通費)2萬163元、工作室營運支出5萬7,014元以及返還借款17萬5,000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共為25萬2,177元(計算式:20,163元+57,014元+175 ,000元=252,177元),應徵裁判費為2,7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497元(計算式:737元+2,760元=3,497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49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份薪資 46,666元 2 109年2月份薪資 44,999元 3 109年3月份薪資 38,638元 4 109年4月份薪資 43,329元 5 109年5月份薪資 8,335元 6 109年1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6,491元 7 109年2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7,072元 8 109年3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2,440元 9 109年4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3,380元 10 109年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780元 11 台灣小麥麥匠烘焙工作室營運支出 房租(2月份) 15,000元 12 電話費(108年11、12月、109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 2,114元 13 電費 2,898元 14 房租(3月份) 15,000元 15 電話費 704元 16 電費(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6日) 2,390元 17 房租(4月份) 15,000元 18 電話費(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 704元 19 房屋(5月份) 2,500元 20 電話費(1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 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