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惠文、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被 告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利息起 算日原為民國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1年9月6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二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師,約定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原告須每日通勤至臺北服勞務, 對此支出之交通費用,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每月隨同薪資一併支付;被告亦表示願意承擔由原告出資並擔任合夥人之訴外人台灣小麥麥匠烘焙(下稱系爭工作室)之每月房租1萬5,000元、電費與電話費支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後,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09年1月份至5月份工資18萬1,967元、109年1月份至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2萬163元、系爭工作室營運支出5萬7,01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未 給付,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4,14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12月2日至109年5月5日 短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3,643元至原告之退 休金專戶。 ㈡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自109年1月起經營陷入困難,而有資金短缺之問題,原告乃借款20萬元予被告(其中10萬元為現金、10萬元為勞工紓困貸款),迄今尚有17萬5,000元未清償,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145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3,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 ,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欲自108年9月2日起聘僱原告,然因原告 表示其仍為系爭工作室之合夥人,希望繼續經營系爭工作室,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委託原告研發烘焙品項並試賣,被告則支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亦將試賣產品所得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其後因系爭工作室生意不如預期,原告乃於108年12月間辦理歇業,兩造自108年12月2日起 始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又因系爭工作室所承租之房屋租期至113年8月31日,原告欲保留其內之烘焙設備,然原告無力支付其租金、電費與電話費,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諾於原告在職期間,以其個人名義贈與該等費用。再者,原告到職時,兩造約定工資為3萬6,300元,包括基本薪資3萬元、全勤獎金6,300元,被告另給予原告交通費補助、差旅津貼、教育補助、獎金等,均非屬於工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體恤原告生計,私下承諾於109年1月至3月每月贈與1萬2,000元;其後, 兩造合意調整工資為3萬元至原告離職止,而原告所應領之 工資、交通費補助、差旅津貼(即原告所稱之代墊款),於109年1至3月每月為3萬8,000元、109年4月為1萬9,851元, 皆已全額給付予原告,原告僅尚未受領109年5月工資4,706 元,至兩造曾簽訂「公司應支付款項與離職員工應交接事宜」,實因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李明娟誤將原告之薪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承諾贈與之1萬2,000元加總,上開交接事宜所載金額多有錯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下承諾贈與之租金、電費與電話費既未移轉,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無論原告係向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均為無理由。尚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自108年12月2日起,至原告自願離職之109年5月5日止尚未滿6個月,原告並無特別休假可言,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已補提繳退休金差額,且兩造間約定之工資並非5萬元,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原告所稱之20萬元借款,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向原告的個人借貸,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是否自本日起受僱兩造有爭執)至109 年5月5日(離職日)間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起以3萬6,3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㈡兩造曾於109年5月16日簽訂公司應支付款項與離職員工應交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473至474頁)。 ㈢原告曾與他人合夥經營台灣小麥麥匠烘焙,該合夥事業已於1 08年12月17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4月16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735 1號函,認定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罰被告2萬元,被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後,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212號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兩造曾於110年3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聲證1至21、原證1、原證3至8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㈦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提繳4,43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 按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 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 織從屬性,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 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凡在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 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⒈人格從屬性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451頁),原告於108年9月19日 提及:「報告:惠文明早先到台大醫院回診後再進公司」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覆:「好的」等語;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提及:「@陳品妤/小兔,今天惠文在麥匠處理廠商事宜及整理」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覆:「好」等語; 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提及:「@陳品妤/明天10/31惠文在 宜蘭監獄上課」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覆:「好」等語 ;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群組內問道:「@惠文/妳什麼 時候決定週一在宜蘭的?我沒有聽到看到也沒有說好」、 「那麼,任何請假異動調度都在群組處理置頂」等語。則 據此足證原告請假、公差及外出均須經被告同意,原告接 受被告之人事監督與管理,並親自提供勞務,兩造間顯然 具有人格從屬性。 ⒉組織從屬性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被告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群組內提及:「妳是否又退回去覺得 有在做烘焙才是有做事。因為現在作法跟妳沒有入天開一 樣啊,就是說有做什麼,給大家訂...」等語,原告答道:「我自己不會擅自主張如何的」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復 提及:「不是啊,那現在不就跟妳沒進來前一樣作法」等 語,原告復回應:「⒈我沒有要標榜個人運作...只是維持麥匠客人的基本運作模式/⒉加入天開由妳引領指導...在妳 規劃下進行/⒊2天留在宜蘭作業且是妳出國時間才安排客單 ,星期二基本上不太安排製作開爐以妳為主/⒋妳要我不再回去麥匠個人模式,我能理解,謝謝妳的愛與體諒、我放 手,請直接告訴我怎麼做」等語;佐以依李明娟與原告間 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李明娟張貼:「00000000會議紀錄/天開所有品牌統一,麥匠更名。之後西點麵包也不一定用麥,米和紅藜也會進來。麥匠更名成: 天養...」等語,原告答道:「天食」、「我沒太多想法」等語。則據此足證原告就事務之處理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許可,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最後決策者,原告並非決策者 ,亦無獨立之裁量權,原告對於其業務既無獨立決策、管 理權限,兩造間即屬具有組織從屬性。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由被告委託原告研發烘焙品項並試賣 ,被告則支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亦將試賣產品所得交付予 被告等語,然被告就兩造合意由伊委託原告研發品項並試 賣,被告支付報酬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 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頁),縱然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有收到天養收入6,720元,然如上所述,系爭工作室既經被告決議更名為天養,並納入其組織一環,原告主張 系爭工作室營收歸被告所有,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憑採。 ⒊經濟從屬性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 於108年11月6日、同年12月5日收得被告分別轉帳5萬元之 款項、於109年1月21日收得9月份薪資5萬元,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前係領取固定薪資,不因其提供之勞務多寡而有不同,且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由被告委託原告研發烘 焙品項並試賣,被告則支付報酬予原告等語,然被告就其 支付委任報酬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應認 為原告係為被告而非為自己(系爭工作室)之營業目的而 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⒋綜上,原告自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在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告,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 上開期間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4,14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109年1月至5月份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 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 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 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為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司應支付款項與離職員工應交接事宜(下稱系爭交接事 宜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 頁、第39頁),依系爭交接事宜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6 頁),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份之每月固定薪資為5萬元, 應扣金額欄列明「勞保費」(空白)、「健保費」(空白 )、「請假」及「其他」(空白),且證人李明娟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這份資料是我做的,以我手邊所有的電 子檔紀錄製作,也有一些是老闆口頭跟我說如何製作,該 資料中間修過好幾次,給老闆確認後有些修改措詞等部分 ,沒有因為金額部分退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 頁),果若被告對於其員工即證人李明娟所載原告之計薪 方式有疑義,理應在證人李明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之 時,即會要求證人李明娟修改,而非僅修改措詞等部分, 顯見其上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之固定薪資為5萬元 ,實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為5萬元,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自109年4月起調整工資為3萬元至原告離職止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惟觀諸109年3月25日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對了/我要調整妳 薪資/直到妳改變/也寧可因為做好給你年終分紅」、「你 就搞不清楚自己在逃避/不就是猜」等語,原告答道:「不要調整我的勞保級距/我要貸款」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道:「什麼意思」等語,原告復答道:「妳不要調整我的 勞保薪資」等語;參以109年4月9日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我要講你薪資/ 勞健保勞退/請假/宜蘭租金部分」等語(截圖1);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貼:「明天要講清楚惠文的錢:請假真的很隨 便,沒有人可以幫她做事,沒有戰力,以下一一調降、扣 薪、不支付。1.薪資降到三萬。2.她說貸款不能降,那公 司溢繳的勞健保勞退部分要扣回來。3.過年後的請假和這 陣子請病假,予以扣薪和扣勞健保勞退,以及扣除所有交 通津貼,因為正值公司需要大家一起前進的時刻,我可以 准假,但無法不扣薪。3.(應為4.)宜蘭租金公司3.4月不支付,因為那只有她能用,但她遲遲拿不出營運計畫/因心理因素造成營運延遲」等語(截圖2);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我寧可妳超有戰力給你高薪」、「寧可到年底,公 司分紅」等語(截圖3):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道:「好了/ 晚安」、「不要再這樣下去了」等語,原告答道:「我好 好想」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又稱:「哪個還要想?」等 語,原告又答道:「妳休息吧!我沒打算要領妳薪水」等 語(截圖4),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悉,其中109年4月9日 之對話紀錄部分,係被告擷取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之部 分對話,是否能還原對話全貌,已有疑義,且依109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不要調整其勞保級距及勞保薪資,無從遽認其有同意降薪之意。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應領之工資、交通費補助、差旅津貼( 即原告所稱之代墊款),於109年1至3月每月為3萬8,000元、109年4月為1萬9,851元,皆已全額給付予原告等語,固 提出109年1月份至3月份之員工薪資轉帳支付簽收表、109 年4月份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4頁),且會計欄位及簽收欄位固有原告之簽名,然既經原告否認為其本 人之簽名,且與系爭交接事宜表所載之金額或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如上所述,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5萬元,且依系爭交接事宜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月份工資4萬6,666元、109年2月份工資4萬4,99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109年3月份工資部分,系爭交接事宜表雖記載被告積欠原告 薪資3萬5,306元,且於2020年請假單填寫之日期與原事由 第3點記載3月12日至4月9日病假期間就醫紀錄為3次,每次為3天份的藥量,加上身體不適的5小時,共計9天又5小時 列為有文件證明之病假,另9天則記為事假(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5日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稱:「身體狀況都好 ,只是體力容易倦就去睡覺...」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答道:「那就全好再來上班」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原告因身 體狀況欠佳而需請假休養,且如被告對於原告之請假事由 有疑義,理應於原告請假時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而非准假 後又逕自改列其他假別,是原告主張109年3月份應扣薪資 為13.5天病假部分(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尚非無 據。原告109年3月份工資為5萬元,原告亦不爭執以每日半薪834元、每小時半薪104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其得請求109年3月份薪資為3萬8,638元【計算式:50,000元-(834元×13日+104元×5小時)=38,638元】。另109年4月份工資部分,原告之工資為 5萬元已如上述,應扣薪者為病假(含生理假)6天、事假2天(4月13日、4月23日),是其得請求109年4月份工資為4萬1,662元【計算式:50,000元-(834元×6日+1,667元×2日 )=41,662元】。至於109年5月份工資部分,原告之工資為 5萬元,其得請求工資為8,335元(計算式:1,667元×5日=8 ,335元)。綜上,原告請求109年1月至5月份工資共計18萬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109年1月至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3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交接事宜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應為可採。至109年4、5月份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工作室營運支出部分 系爭工作室經被告決議更名為天養,並納入其組織一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室相關營運支出由原告 代墊,被告應償還之等語,即非無據。又原告就系爭工作 室營運支出部分,業已提出系爭交接事宜表、電信費繳費 通知、繳費證明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63至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作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1至20「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10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其至109年5月5日離職日止,已工作滿6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3日特別休假,其於離職前均未休畢,則原告 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67元×3日=5,001元) 。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日至109年5月5日受僱於被告,已如 上述,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公司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退休 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 告已提繳如附表二「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提繳4,433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 被告尚應提繳8,9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8,991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提出10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核定戶通知、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惟 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 頁),原告提及:「3月初借給妳週轉公司的20萬想知道妳會怎麼處理。雖然1月到目前都沒有拿到薪水面對共體時間的困難...」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答道:「20萬早就花光了/你也借回去2萬五」等語,原告既是提到借給「妳」, 而非借給「公司」,則就原告之認知,借貸契約成立之對 象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而非被告,是其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7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5月份工資18萬30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此實為交通津貼)1萬6,00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室營 運支出5萬6,933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總計為25萬8,237元,暨其中20萬1,304元自109年5月6日起(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其餘5萬6,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9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份薪資 46,666元 46,666元 2 109年2月份薪資 44,999元 44,999元 3 109年3月份薪資 38,638元 38,638元 4 109年4月份薪資 43,329元 41,662元 5 109年5月份薪資 8,335元 8,335元 6 109年1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6,491元 6,491元 7 109年2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7,072元 7,072元 8 109年3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2,440元 2,440元 9 109年4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3,380元 0元 10 109年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 780元 0元 11 台灣小麥麥匠烘焙工作室營運支出 房租(2月份) 15,000元 15,000元 12 電話費(108年11、12月、109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 2,114元 2,114元 13 電費 2,898元 2,898元 14 房租(3月份) 15,000元 15,000元 15 電話費 704元 704元 16 電費(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6日) 2,390元 2,390元 17 房租(4月份) 15,000元 15,000元 18 電話費(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 704元 704元 19 房屋(5月份) 2,500元 2,419元 (計算式:15,000元÷31日×5日=2,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電話費(1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 704元 704元 附表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 編號 月 份 薪 資 (新臺幣) 月提繳工資 (新臺幣)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新臺幣)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新臺幣) 差 額 (即短提繳) (新臺幣) 1 108年9月 50,000元 50,600元 2,935元(計算式:50,600元×6%×29/30月=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元 2,935元 2 108年10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計算式:50,600元×6%=3,036元 0元 3,036元 3 108年11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4 108年12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2,105元 931元 5 109年1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2,178元 858元 6 109年2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2,178元 858元 7 109年3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2,178元 858元 8 109年4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2,178元 858元 9 109年5月 50,000元 50,600元 490元(計算式:50,600元×6%×5/31月=2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6元 54元 110年9月24日提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4,433元 -4,433元 應補提繳金額 8,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