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洪浩樺、鍾建宇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洪浩樺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建宇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前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與勞工退休金,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787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則改主張就上述項目部分擴張及減縮、不再請求健保差額,最終聲明並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788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907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6 頁),實係針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為請求,僅係數額計算、尚未能逕自請求勞工退休金而予變更聲明,均得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審認,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瀏覽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43分刊登在批踢踢實業坊工作版、標題為「3C手機配件門市人員」之徵才文章(下稱系爭徵才文章),記載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為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中間休息30分)且月休8 日,薪資首月3 萬元、第二月3 萬5,000 元、第三月4 萬元、第四月起乃4 萬元加計最高1 萬元之銷售、維修獎金,每月全勤加給1,000 元,若具備英日文溝通能力各加薪500 元等內容,遂與被告聯繫、面試,自109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確定前述工作內容、地點,及次月10日發放薪資(因具英文溝通能力故底薪加計500 元、另合意自首月起即享銷售、維修獎金),即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及維修人員而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以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通報上下班時間為打卡紀錄。詎因疫情影響,被告自110 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中旬片面停班,110 年7 月中旬恢復營業後又片面減班減薪(工作時間先更為每日下午1 時至晚上8 時,自同年8 月15日起週日工作時間改為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自同年9 月18日起週六工作時間亦為相同調整),致原告收入大幅減少,於同年11月間為申請防疫補助而查詢相關資格,方知被告始終未為其投保與提繳勞保、就業保險、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更致其無從請領失業給付,遂於同年月11日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被告前述行為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共37萬3,788 元,及請求被告提繳4,907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細項如下: ⒈110 年5 月至同年11月工資差額11萬3,624 元:原告於110 年5 月至同年11月期間不含銷售、維修獎金之薪資共26萬4,217 元,然被告於110 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中旬未經原告同意,以疫情影響為由片面停業,110 年7 月中旬恢復營業後猶減少原告工作時間並僅給付工資15萬593 元,此乃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屬受領遲延,其自得扣除時實領薪資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述差額。 ⒉資遣費1 萬8,214 元:系爭契約期間為109 年12月27日至110 年11月11日,以正常出勤狀況每月至少得領取4 萬1,500 元(含全勤獎金、英文加給)計算後所得,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之。 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 萬1,000 元:原告於110 年1 月1 日元旦、同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春節、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同年4 月3 日兒童節、同年月4 日清明節、同年9 月21日中秋節及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等共9 日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情事,同年1 月每日工資1,000 元,同年2 月每日工資1,167 元,同年3 月起每日工資1,333 元,被告卻未依加倍給付,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請求之。 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150 元:原告於110 年6 月26日起即繼續工作滿6 個月而享有3 日特別休假,至110 年11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使用,以每日工資1,383 元計算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之。 ⒌失業給付損失22萬6,800 元:被告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致原告不符請領資格而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基於原告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2,000 元,得請求60% ,並因有身心障礙證明得請領9 個月計算所得,是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⒍勞工退休金4,907 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向勞保局申訴後補提繳1 萬8,989 元,然110 年1 月至同年7 月實未依其所得薪資提繳,仍應補足差額,又110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因遭片面停班或減班無從計算銷售維修獎金而逕以每月4 萬1,500 元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788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907 元至原告設於原告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兩造確自109 年12月27日起成立系爭契約,然自110 年5 月起因疫情關係停業、並與原告溝通達成暫時停止僱傭關係而未給付薪資,另自同年7 月起雖復業但減少工時,故與原告達成依比例減少底薪、其餘項目不變之協議,未料原告於110 年11月11日晚上電聯告知因伊未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故要離職,此後曠工3 日方出現且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期間均未辦理離職手續。系爭契約確至110 年11月11日終止無誤,然又伊乃5 人以下企業,僅需擇一辦理勞保或就保,伊確於110 年11月11日以前未替原告投保就保、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雖請求資遣費項目,然其既屬曠職更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應不得請求;至工資差額項目因先前主管機關未認定此部分尚有差額處理,故毋庸給付,且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既遭強制停業,應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又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特休未休等項目業於111 年8 月3 日匯款7,821 元予原告而全數付清,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2月27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10 年11月11日終止,且因被告於僱傭期間確未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與就保,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徵才文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1 年1 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160004590 號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12257865號函、面試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勞保局111 年3 月1 日保納新字第11160041592 號函、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 年9 月2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雇主提繳計算名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75頁至第94頁、第107 頁、第135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據前揭系爭徵才文章所載薪資增幅約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既自受僱後第3 個月起即有底薪4 萬元、英文加給500 元與全勤獎金1,000 元,則姑不論銷售、維修獎金金額,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當至少有4 萬1,500 元,月提繳工資則為4 萬2,000 元無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悉。 ㈢系爭契約應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期間並無任何減薪、減少工時或暫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合意之情事: ⒈被告不否認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與就保、健保,先前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且有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4頁),顯持續違反勞工法令與勞動契約無訛,是原告於110 年11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之行為,核與該終止要件相當,此同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兩造討論何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客觀事實可資明瞭(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系爭契約當自110 年11月11日起終止而消滅,應足認定。 ⒉被告抗辯曾與原告協議暫時終止僱傭關係,及嗣減少工時、底薪等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61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709 元,及提繳4,877 元至其勞退專戶: ⒈110 年5 月至同年11月工資差額11萬3,624 元: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停止僱傭關係、減薪或減少工時之約定一節,業如前述。依系爭徵才文章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確約定工作期滿3 個月後即以4 萬元為底薪,並有全勤獎金1,000 元、英文加給500 元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縱被告於110 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間曾因疫情因素停業,仍不足為兩造合意毋庸給付薪資,自不待言。又被告此段期間僅給付部分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3,624 元,應屬有理。 ⒉資遣費1 萬8,136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既係於110 年11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且原告係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就原告主張年資為109 年12月27日至110 年11月10日,共10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37 (計算式:{0 +【10+15÷ 31】÷ 12}÷ 2 ≒0.437 ),原告月平均工資至少為4 萬1,5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 萬8,136 元(計算式:41,500× 0.437 ≒18,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被告固以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為辯,然交接與否要非資遣費請求之前提要件,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 萬1,000 元: ①原告就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尚於國定假日工作共9 日一情,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資憑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69-1 頁),是各依原告主張110 年1 月、2 月、4 月以後每日工資1,000 元、1,167 元、1,333 元計算後(均以底薪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1 萬1,000 元。 ②被告雖抗辯伊業匯款3,821 元,並提供勞動局裁罰文件資料、匯款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惟依該擷圖內文實係針對休息日出勤工資所計算,要與原告所為此項目之請求無涉,自無扣除之理,同予認定。 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49 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給予3 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②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有3 日特別休假且未休,乃被告所不否認。復因本件認原告每月至少應有4 萬1,500 元薪資乙情,業如本院說明如前,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所得工資1 日為1,383 元(計算式:41,500÷ 30≒1,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49 元(計算式:1,383 × 3 =4,149 )。又被告業已給付含休息日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7,821 元之事實,但因僅其中4,000 元為特休未休工資項目而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57 頁),詳如前述,故祇得扣除4,000 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49 元。 ⒌失業給付22萬6,800 元: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②原告雖未經被告投保勞保與就保,然其於110 年11月11日離職前3 年即自107 年11月12日至110 年11月11日止期間,即由訴外人宇翔商行投保勞保與就保(107 年9 月4 日至109 年2 月2 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實投保逾1 年以上;嗣110 年11月11日離職後,原告曾向艋舺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服務站於111 年1 月7 日完成失業認定後,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與就保,致於111 年2 月5 日核定不予給付等事實,有前開勞保與就保投保查詢資料、勞保局111 年1 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160004590 號函、給付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85頁)。另原告向艋舺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後至111 年9 月期間,猶透過人力銀行網站、PTT 工作板與求職APP 等管道尋求工作職缺乙節,復有原告GMAIL 寄件備份擷圖、518 熊班應徵紀錄列印、APP 聯絡紀錄擷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足謂原告仍具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但遲無法順利就業,其既為74年生並具我國國籍,倘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其投保就保,本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且因其自110 年3 月3 日即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依前開規定,應得請領最長共9 個月之失業給付,卻因被告未投保就保致其無從領取上述失業給付,是原告當可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給付標準賠償,至為明灼。 ③原告平均月投保工資應為4 萬2,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原告本得領取失業給付9 個月共計22萬6,800元(計算式:42,000× 60% × 9 ≒226,800 ),又乏其餘於此段失業給付請領期間曾有其他就職使加計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高於平均月投保薪資80% 即3 萬3,600 元,自無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於失業給付金額外之必要,則原告當得向被告請領22萬6,800 元之失業給付損失,洵堪認定。 ⒍勞工退休金應提繳4,877 元: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但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 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之前開規定,被告當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無誤。惟依原告所提勞退明細資料、勞保局111 年9 月2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被告僅提繳部分退休金共1 萬8,989 元,餘等猶乏何提繳之事實,衡酌本院業認被告實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應補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877 元至其勞退專戶乙情,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㈤據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36萬9,709 元(計算式:113,624 +18,136+11,000+149 +226,800 =369,709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登記址、戶籍址且全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於110 年11月11日起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而消滅,期間並無任何減薪、減少工時或暫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事,惟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中尚有部分業經被告清償而應予扣除,抑或請求金額有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709 元,及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877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9%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積欠薪資、應提繳退休金) (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所屬月份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積欠薪資 應投保工資 應補繳退休金 備註 已領/應領工資 應投保工資 積欠薪資 應補繳退休金 備註 1 110年1月 0 31,800 152 均逕以原告實際應領薪資計算應投保工資(如本院卷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所載) 。 30,876 43,900* 0 152 (原878) *110 年1月起應投保工資依被告補申報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12 頁) ;又110年5 月至同年8 月原告原主張金額低於應補繳金額,故以原告主張為準;110 年11月則以42,000× 0 .06× 11÷31所得。 2 110年2月 0 43,900 0 42,626 43,900* 0 0 3 110年3月 0 43,900 0 43,128 43,900* 0 0 4 110年4月 0 43,900 0 43,526 43,900* 0 0 5 110年5月 16,650 42,000 1,115 24,850/41,500 43,900* 16,650 1,115(原1,229) 6 110年6月 41,500 42,000 1,321 0/41,500 43,900* 41,500 1,321 (原1,435) 7 110年7月 27,758 42,000 532 13,742/41,500 43,900* 27,758 532(原646 ) 8 110年8月 9,680 42,000 532 31,820/41,500 43,900* 9,680 532(原646 ) 9 110年9月 5,759 42,000 532 35,741/41,500 42,000 5,759 532 (以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計算得) 10 110年10月 9,439 42,000 532 32,061/41,500 42,000 9,439 532 11 110年11月 2,838 15,400 191 12,379/15,217 42,000 2,838 161 總計 113,624 4,907 113,624 4,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