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河錚、台灣莎蔓有限公司、林正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河錚 被 告 台灣莎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9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9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復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其向本院呈報就任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151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司字第42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應以甲○○為清算人代 表被告進行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2,184元,嗣 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英商甘帕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甘帕帝公司),嗣於109年6月1日與訴外人藝 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九公司)簽立勞動契約,約定勞動關係轉移至藝九公司,藝九公司承認原告於甘帕帝公司之年資,嗣兩造再於109年9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受僱 於被告擔任資深2D美術設計師,被告承認原告於藝九公司所服務之年資,應給予相同薪水及福利,是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應自108年10月14日起算、薪資即同為7萬5,000元 。 ㈡又被告於110年7月9日以經營不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被告除應給付110年6月份 積欠工資7萬2,759元外,並應給付資遣費6萬4,425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109至110年度10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萬5,000元。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歇業證明、員工資料及休假紀錄表、薪資明細單、出勤紀錄、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扣繳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僱傭意向書、甘帕帝公司員工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45、57至58、109、1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110年6月份積欠工資7萬2,759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工資7萬5,000元,110年6月份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工資7萬2,759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6萬4,425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0年1 月9日至110年7月8日)之日平均工資為2,486元(計算式:45萬元÷181日=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月平均工資為7萬4,580元(計算式:2,486×30日)。又其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之年資為1年8個月又26天, 資遣基數為0+313/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4,8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原告請求6萬4,425元,自有理由。 ⒊預告期間工資4萬9,720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年資依上開規定應有20日預告期間,然被告未為預告,自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4萬9,720元(計算式:2,486×20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⒋特別休假10日未休折算工資2萬5,00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 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109至110年度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其於110年7月9日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10年6 月工資7萬5,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2,500元,則其請 求折算工資2萬5,000元(計算式:2,500×10日),為有理由。 ⒌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金額總計21萬1,90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1萬1,904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本判決結論 1 110年6月份積欠工資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7萬2,759元 7萬2,759元 2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6萬4,425元 6萬4,425元 3 預告期間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5萬元 4萬9,720元 4 特別休假10日未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總計 21萬2,184元 21萬1,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