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魏意穎、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魏意穎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 李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7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陸續由被告加保於伊子公司、孫公司如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擔任行政人員,於110 年9 月28日起任被告董事長室高級專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次月15日前發放(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突於111 年2 月7 日由斯時副董事長吳子嘉(下稱吳子嘉)代行董事長發布職權頒佈人事命令、同年月9 日亦由被告委託律師函再度告知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旋於111 年2 月16日遭退保勞保,更於同年3 月14日發函告知將於翌(15)日匯入資遣費等相關費用。詎被告未依伊所陳日期支付款項,期間僅於同年月21日有被告先前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下逕稱邱于芸)名義匯入之2 萬8,571 元,雖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出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爭議而調解不成立。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但下列金額共33萬3,230 元於扣除上述2 萬8,571 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共30萬4,659 元,細項與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21萬5,172 元:原告適用勞退新制,自102 年7 月29日至111 年2 月16日年資8 年7 月,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與加班費5 萬137 元計算得出,如被告111 年3 月1 日111 人資字第457 號函所載。 ⒉預告工資3 萬5,000 元: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期間應有30日,但因有111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部分預告期間,故僅以21日計算,金額如被告111 年3 月1 日111 人資字第457 號函所載。 ⒊111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工資2 萬7,873 元:以員工薪資單所載基本工資、誤餐費扣除福利金與勞保費自負額所得。 ⒋111 年2 月加班費2,790 元:該月共加班9.5 小時後計算得出。 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 萬元:因離職前2 年均未請特別休假,故有30日特別休假,以月薪5 萬元計算得出。 ⒍補休未休折工資2,395 元:尚有9 小時補休未休,依公司薪資單計算得出。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32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自102 年7 月29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擔任行政職、依序擔任總經理秘書、董事長室高級專員,協助董事長邱于芸處理各項行政事務。又邱于芸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被告負責人空缺前均為董事長,吳子嘉原係被告前董事兼副董事長,由被告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法人董事代表人,並由被告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直至111 年3 月15日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訴外人蘇恒賢取吳子嘉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於同年3 月17日董事會重新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並由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4 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是實際上僅111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資料上無董事長之記載。吳子嘉前於111 年1 月26日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董事長從缺消息,翌(27)日又未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逕發布人事命令解任總經理職權,嗣更違法解僱含原告在內之多名員工,惟邱于芸始終均為被告董事長即負責人,人事命令乃吳子嘉個人所發、寄送律師函之律師也非邱于芸所委任,均屬無權代表而屬非法資遣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從未終止。 ㈡其次,就原告請求各細項僅同意給付部分項目且應扣除福利金136 元與勞保費562 元,另邱于芸已於111 年3 月21日基於職權、被告人資系統遭惡意癱瘓無法登入而先行給付111 年2 月薪資2 萬8,571 元予原告,其餘項目雖不爭執計算基礎,但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⒈加班費2,790 元、補休未休折算工資2,395 元:願意給付。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倘認最後上班日為111 年2 月16日止,每年特休未休日數應為15日,至多僅得請求2 萬5,000 元。 ⒊資遣費、預告工資項目,基於系爭契約仍屬存在,故無給付必要。 ⒋111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工資:業由邱于芸以自身名義111 年3 月21日支付完畢。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起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任被告董事長室高級專員、月薪5 萬元,但僅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至111 年2 月16日止,又邱于芸於同年3 月17日由被告第19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為新任董事長,曾於同年4 月14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人員資遣給與計算表、111 年2 月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服務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給付明細資料與健保歷史投保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開會通知暨議事錄,及經濟部111 年4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4644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113 頁、第143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甲第77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于芸,但於111 年1 月26日經鴻生公司終止法人代表職務身分到達被告而自然解任渠被告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因嗣由麒麟公司派任法人代表職務身分有別,則吳子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代表被告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 ⒈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2 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08 條第3 項即明。再所謂董事長當然解任,即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本件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洪宗堅,於88年5 月24日,因其所代表在被上訴人之法人城力公司改派簡宏平、蔡正揚、顧懷德、林惟仁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而喪失其董事長之職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洪榮光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既設有副董事長,於公司未經正式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前,即應由副董事長洪榮光暫行董事長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于芸前於110 年8 月30日以鴻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原告董事,並經被告第19屆董事第16次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且於同年10月19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後,於111 年1 月26日遭鴻生公司改派訴外人郭福進為伊法人代表人,雖同年月25日邱于芸亦由麒麟公司接替訴外人謝雨利地位派為代表人行麒麟公司法人董事權限等節,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前開董事第16次會議議事錄節本、經濟部110 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000000000 號函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下稱訴2047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甲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但據前述被告收文案號各為111 年1 月26日第176 號、第177 號順序,足謂鴻生公司上揭改派事宜早於麒麟公司之改派,至為明灼。復邱于芸前代表被告對吳子嘉向本院提起111 年度訴字第204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際,亦不否認渠董事長職務於111 年1 月26日遭吳子嘉代表被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從缺之重大訊息、渠總經理職務更於翌(27)日遭吳子嘉代表被告發布解任之人事命令,甚於同年月28日阻撓邱于芸依被告章程召集股東臨時會,渠迨同年3 月17日方由被告董事會重新選任為新任董事長,再於同年4 月14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乙節(見訴2047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同有被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考(見訴2047卷第19頁至第24頁),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邱于芸既已遭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派確認,自喪失渠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縱麒麟公司嗣再指派擔任被告董事,亦無不同,是自111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期間,邱于芸董事長職位業當然解任,被告要無董事長在任,殆無疑義,此亦有經濟部94經商字第09402061430 號函示所陳「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惟原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選舉董事長」、68年8 月20日經商字第26434 號、79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218571號、107 年12月6 日經商字第10700737480 號函示意旨等可資參照。又被告既早已設立登記,僅係邱于芸董事長一職遭解任之事直至111 年3 月15日方由經濟部准予登記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 年3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034170 號函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參前開規定,此登記與否僅屬對抗效力而不以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必要,是當無涉,附此指明。 ⒊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期間並無董事長在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董事長當然解任亦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復參被告章程第20條亦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見本院卷甲第49頁),是當由斯時副董事長吳子嘉代理被告行使職權,洵堪認定,此亦有經濟部80年6 月12日商字第214490號、96年11月2 日經商字第09602146040 號函示要旨等同此認定。職是,被告前由吳子嘉代表以111 年2 月7 日人事命令、委以陳振東律師事務所111 年2 月9 日(111 )東律字第111020902 號函及被告111 年3 月14日111 人資字第457 號函告於同年2 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自屬合法有效,是系爭契約當因111 年2 月9 日預告於同年月16日最後工作日後終止,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4,659 元,應屬有理: ⒈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悉。 ⒉被告自認願給付加班費2,790 元、補休未休折算工資2,395 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確有30日特休未休乙節,有資遣給與計算表、員工薪資單出勤紀錄特修折抵天數欄所示、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後確為5 萬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否認前述員工薪資單、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惟伊前既自述相關人資資料係採人資系統及EIP 系統,於111 年3 月31日起遭惡意癱瘓一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之該電子郵件寄件人與被告所屬電子郵件信箱相合,更有「此為系統所發之通知信,請勿直接回覆」等文字,員工薪資單上所載各薪資結構、出勤紀錄亦與被告前給付111 年2 月薪資、同意給付補休未休時數等節相合,足認該等證物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自屬有理。 ⒋資遣費21萬5,172 元、預告工資3 萬5,000 元部分,基於系爭契約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乙情,誠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無誤;輔以被告同不否認此部分之計算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⒌又原告同請求111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工資2 萬7,873 元部分,其亦不否認被告業已給付且併扣除每月福利金136 元與勞保費562 元在內,是原告本對被告具有33萬3,230 元債權(計算式:2,790 +2,395 +50,000+215,172 +35,000+27,873=333,230 );又被告確業支付2 萬8,571 元,是原告請求30萬4,659 元(計算式:333,230 -28,571=304,659 ),自屬有理。被告抗辯應再扣除每月福利金136 元與勞保費562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74 頁),但參原告於請求2111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工資薪資部分業已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應係重複計算,自不足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經被告斯時副董事長吳子嘉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予以於111 年2 月16日最後工作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扣除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補休未休折算工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32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659 元,及自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