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傅士禎、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立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傅士禎 訴訟代理人 黃漢忠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4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5,149 元、新臺幣17,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資遣費15,000元、失業給付損 失129,600元、預告工資12,000元、加班費38,141元、勞退6%損失17,424元、疫情補貼車資10,560元、三日特休未休補償3,600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失業給付損失129,600元、疫情補貼車資10,560元、三日特休未休補償3,600元,並 就勞退6%損失17,424元改以命被告補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專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7,4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復於112年2月26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63,696元、資遣費15,000元、預告工資12,000元、加班費38,141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4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7,424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與被告具實體同一 性之訴外人菲力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編行銷及客服人員,薪資32,000元;嗣因公司股東紛爭,於110年6月9日改投 保於被告,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36,000元。111年3月因業務繁忙,加上收入不固定(該給予的獎金未按時發放),導致生活上困難,原告與被告協議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或業緊縮時」為由資遣原告,資遣日為111年3月31日。詎被告反悔,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並積欠工資163,696元、資遣費15,000元、預告工資12,000元、加班費38,141元、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7,424元,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 提繳17,4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為辭任職務之意思表示,是以,本案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由勞方所為,就此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17條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5月3日之函文無非係以被告 所簽立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據所製作而成。然被告起初會簽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緣於原告央求被告,並向被告保證僅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使用於失業救濟金之申請,被告始基於感念原告於公司服務期間對於公司之貢獻,及與原告間舊識之情誼,而簽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予原告。再者,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原告利用其職掌被告公司行政及會計職務之便,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寄送予主管機關。不得作為認定兩造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關係之依據。 ㈢原告所提之全數Line對話紀錄截圖,皆僅得知悉原告回覆訊息的某一時點,尚難得知原告服勞務之確切時間為何,再者,原告不得僅泛泛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起算點,並以其回覆被告訊息之特定時點為終止時點,來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而係應以原告於非上班時間,自何時點開始回覆被告訊息並實際提供勞務時起,計算至原告完成勞務向被告報告之時點止,始為適當之加班時點計算基礎,就此原告之舉證實有欠缺。況原告所提與被告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内容,一部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兩造經常於下班時間分享日常生活瑣事,一部為原告於非上班期間接受到被告訊息時,多未立即提供勞務,僅告知被告其知悉此事項,並將於上班時間處理。再者,原告已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共4,000元津貼,以補貼原告需24小時回覆合作廠商及客 戶之勞務提供,是以原告以110年8月1日、4日、10日、18日;9月9日;10月19日;11月28日、30日;12月2日;111年1 月20日與廠商及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請求被告給付2,884元之加班費,實不可採。 ㈣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天實際上班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6點半,平均每日僅服3小時半之勞務,相較兩造所約定下午1點半至晚上10點之上班時間缺少約5小時。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元整之工資,實屬無據。且就110年6月35,000 元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7月薪資35,000元部分已給付15,000元,8、9、10、11月各給付10,000元,12月及111年1至3月薪資均已全額給付原告;又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15日,原告請求111年3月21、22、24日之薪資,係於離職之後,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特助、 美編及客服主任等職務,約定原告除需於週一至週五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10時止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服勞務外(18點至19點為休息時間),亦需24小時回覆客服及合作廠商。原告於試用期期間每月薪資為32,000元,試用期屆滿轉任為正式員工後,被告每月含勞健保給付35,000元予原告(包括全勤獎金3,000元、客服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及手機津 貼2,000元),111年起調薪為36,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於110年9月、111年1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資料(本院卷第88頁)存卷為憑,堪認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63,69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數月薪資,合計160,000元,並提出協議書 (本院卷第23頁)、工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3至251頁)為據,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溢領情事,並提出「喬安娜薪獎~評估」(本院卷第2 59頁),然並無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溢領薪獎情事,難認其所述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間僅為下午3時至6時30分,惟並未提出原告之出缺勤紀錄供參,證人翁晶玉證述其自110年10月起到職,...公司有規範員工每天都要打卡,一開使用打卡鐘,...後來換成指紋打卡機。...在伊任職前期,原告都有正常上下班,有時有加班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原告於110年間,至少至證人丙○○到職初期, 均未曾有出勤狀況不佳之問題,然被告卻積欠原告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應確係如協議書、工作協議書所載因被告營運調度狀況不良所致,難認與原告出勤不佳有關;至111年1月至3月間,被告均正常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未曾因出缺勤 狀況異常遭薪資扣款,足認其應有於工作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自被告受領薪轉帳存摺所示金額之薪資,係被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本於勞務對價性等法律關係所取得,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主張原告溢領薪資,即負有舉證原告未出勤之責任,不得泛謂無出勤打卡紀錄等同未出勤。況被告及證人丙○○均敘及公司財務 狀況欠佳,當無可能放任原告無須出勤,仍持續給付全額薪資之可能,其所辯尚難憑採。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間打卡紀錄,原告於同年月21、22、24日確有打卡出勤,被告自應給付薪資,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係月薪制勞工,每日薪資應為1,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3日之薪資共3,600 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63,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㈡原告離職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 由資遣,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自行傳訊稱要離職,並非資遣云云。查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本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依法請求資遣費;惟兩造商議決定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終止事由,並由被告通報主管 機關,此節由被告自陳「基於感念原告於公司服務期間對公司之貢獻,及與原告間舊識之情誼,而簽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 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由時 任公司行政業務之原告寄送予主管機關,並無不當。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如其請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兩造既達成合意資遣,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 工資;本件兩造雖達成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預告工資之給付亦達成合意,故原告並無取得請求預告工資之權利基礎。依兩造之合意資遣方式,原告雖得請求資遣費,但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堪予認定。⒉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雖受僱於 菲立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立普公司),惟據該公司負責人甲○○證稱:「我110年與乙○○合作籌備產品的銷售,由我 投資被告公司,管銷費用我負責,所以原告才會到我公司上班,至於業務推動及人員招募當時均由乙○○負責,後來因為 我與乙○○的合作與我期待有落差,所以就請他們搬出我公司 。...原告都是聽乙○○的指揮做事,我沒有指揮他做事...」 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均係受被告法代乙○○指揮監督,嗣被告公司遷址後,原 告亦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薪資亦相同,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與菲立普 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則原告於前後二公司任職年資自應予併計。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計以區間月均日數(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6)所得之金額作為月 平均工資。經查,原告自111年03月25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0年09月25日。自原告離職:⑴ 當月即111年03月01日起至111年03月24日,計24天,當月工資21,600元;⑵前第1月即111年02月01日起至111年02月28日 ,計28天,當月工資36,000元;⑶前第2月即111年01月01日起至111年01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36,000元;⑷前第3月即110年12月0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35,000元;⑸前第4月即110年11月0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計30天,當月工資35,000元;⑹前第5月即110年10月0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35,000元;⑺(註1)前第6月即110年09月25日起至110年09月30日,計6天,當月工資35,000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30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7,000元。以上共計工資205,600元、總日數181天,計算平 均工資即為34,267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日數(離職前6個月 總日數÷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0年03月10日,離職日為111年03月25日,年資計有1年0月又15 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25/48【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17,847元【計算 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5,00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2,000元,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38,141元部分: 原告於正常工時之外,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上班時數,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其110年約定工資為每月35,000元 、111年約定工資為每月36,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其110年、111年時薪即分別為146元(計算式:35,000÷30÷8=1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150元(計算式:36,000÷30÷ 8=150)。本院茲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1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424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 、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於110年9月、111年1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10年6、7、8、10、11、12月及111年2、3月均未提繳(參見本院卷第88頁勞保局提 繳明細資料),依兩造約定薪資110年為35,000元、111年起為36,000元,依勞動部發布之提繳級距均為36,300元,則被告應按月為原告各提繳2,178元,然被告並未提繳,則原告 請求被告補提繳17,424元(計算式:2178×8=17424)至其設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63,600元、資遣費15,000元、加班費16,549元,合計19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17,424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