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姵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瑩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朱 漓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愛心理諮商所(下稱愛諮商所),為不特定第三人心理諮商及顧問服務,即提供心理師法第14條所定之心理師業務項目,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設立,原告與愛心理諮商所乃相輔相成之關係,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設立 ,建立愛心理平台,提供演講、講座、課程等服務,後為加入心理諮商服務使對外提供之服務或功能更健全,而另設立愛諮商所。兩造於110年4月25日訂立勞動契約,雇用被告擔任行政職務,工作內容為櫃檯預約諮商(包含愛諮商所之櫃檯與諮詢客戶預約聯繫)、諮商所官方網頁編輯、客戶資料管理等,而有接觸原告諮商客戶之機會。心理諮商所重視職業倫理、避免諮商之外對客戶造成傷害,嚴禁心理師或其他工作人員與客戶間於諮商外之私下互動或親密關係,故特別約定被告須遵守員工守則,其內容包含不得與客戶有私下情感、金錢上之往來或互動、不得於工作外運用客戶個人資料、須遵守心理諮商行業倫理規範,又被告為政大哲學碩士畢業,其畢業論文涉及哲學、心理學及精神疾病,被告自陳曾受心理疾病所苦,可見被告對於心理諮商之專業或基礎知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理當清楚心理諮商相關從業人員與諮商客戶間應有之倫理分際,無理由以自己不具心理師資格而得任意與諮商客戶建立性關係。 (二)於110年10月間,因被告擔任行政人員職務而與訴外人即 原告心理諮商之客戶林某(為保護其隱私,隱匿其真實姓名,下稱林某)有多次接觸之機會,又因其職務知悉林某之地址、心理狀態等資料,被告藉機私下與林某交換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資訊。於110年12月被告與林某間之互動 過從甚密,甚而約會、前往林某住所、發生性行為、同居等情,已違反心理行業倫理規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下以姓名稱之)於諮商所發見林某與被告互動親密,約談被告詢問,惟被告故意隱匿實情,嗣被告與林某關係生裂,被告便向林某之父索討金錢、恐嚇林某將其吸毒之事告知其父、毆打林某致傷、破壞林某住所物品、擅取林某住所鑰匙等情,被告之行為違反心理倫理規範更涉犯刑法罪嫌,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導致精神狀態本已極為不穩定之林某行為上更容易衝動、憤怒,再佐以被告任職於原告,並負責愛諮商所之櫃台,則林某如要報復被告,自然會將報復行為加諸於原告。林某向訴外人即大安身心診所阮紹裘醫師反映上情,阮紹裘醫師於110年12月18日致電原告 諮商所告知此事,惟接聽電話之被告為免東窗事發,以乙○○不在諮商所即掛斷電話,又未將此事轉告乙○○。林某於 111年1月25日透過原告諮商所官方LINE訊息向乙○○投訴, 乙○○始知被告與林某間之親密關係及被告之不法情事。乙 ○○遂於111年1月26日與被告釐清此事後,認被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事由,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簽 妥離職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均配合。 (三)因被告之上述違反職業倫理及不法之行為,致本患有精神疾病之林某情緒不穩且失控,於111年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電話通話向乙○○恐嚇要砸毀原告諮商處所、打 死乙○○,晚間至原告諮商所叫囂、毀損招牌,使在場其他 諮詢客戶受到驚嚇,林某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招牌修復費用、為因應遭林某提告及對林某提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負責人乙○○支出因此事件所生警詢做筆錄等程序交通費 用,及因林某打砸諮商所致原告商譽受損之營業損失等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未遵守員工守則之不當交往行為導致林某失控,乃違反倫理規範所生之特定且可預見之特殊風險,進而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林某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由原告擇一或同時行使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請求,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雙重求償之問題。被告一再稱林某始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無足為被告免責之理由等情。 (四)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症, 被告自110年4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任職時主動告知憂鬱症病史,工作內容為負責行政相關工作與主管交辦事項,不涉心理諮商業務,亦無接觸心理諮商相關之業務秘密。且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即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藝文服務業等,非心理師法規定得執行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嗣原告之負責人乙○○於11 0年4月間,依心理師法第7條設立愛諮商所,從事心理諮 商業務,原告與愛諮商所二者乃不同機構。而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非受僱於愛諮商所,被告顯非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人員,而不受心理師法及相關執業倫理所規範,綜觀原告所自提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皆以「諮商師」為規範對象,不及於行政等非專業人員。 (二)林某於110年10月起多次至愛諮商所尋求協助,由楊姓諮 商師進行諮商,某次諮商結束時,楊姓諮商師偕同林某至原告之行政櫃台介紹被告與林某認識,稱林某沒什麼朋友、雙方可互加LINE當朋友等語,被告與林某始有接觸機會,進而互生好感成為男女朋友,密切交往中自能得知林某邊緣型人格等私密症狀,嗣因價值觀差異而分手,過程與一般男女交往無異,未涉原告公司與愛諮商所之營業秘密或諮商行為,並未影響原告公司與愛諮商所信譽。惟雙方分手後,林某至愛諮商所以性騷擾、傷害、毀損等不實陳述汙衊被告,且向乙○○恐嚇、威脅,又對被告提起妨害性 自主之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就職時僅簽署勞動契約書,未簽署原證3之員工守則 ,原告公司亦未告知有員工守則要求遵循,直至林某對乙○○為恐嚇、威脅,嗣於111年1月26日被告離職,原告公司 始提出員工守則要求被告簽名,蓄意將日期倒填回溯為110年4月,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補簽之員工守則規範被告已發生之行為。 (四)被告及愛諮商所皆受林某之行為困擾,被告不堪其擾而自原告公司離職,林某個人欠缺控制下之不法行為為啟動因果關係致生損害之原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所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林某亦無監護義務,林某之行為縱造成愛諮商所損失,應由愛諮商所向林某求償,不應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求償。且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而非受僱於愛諮商所,林某為愛諮商所之客戶,而非原告公司之客戶。 (五)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抗辯如下: 1、招牌修復費用27,825元部分:林某要脅之對象為愛諮商所,原證9之買受人亦為愛諮商所,原告無請求權。 2、律師服務費用79,000元部分:林某提告的對象為乙○○個人 ,支付律師費之人亦為乙○○個人,且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主 義,律師費非必要費用,原告無請求權。 3、武術防身課程費用73,364元部分:林某要脅的對象為其就診之愛諮商所,乙○○因愛諮商所而受恐嚇,縱有必要費用 ,應由愛諮商所或乙○○支付,且運動課程費用73,364元支 出未必能產生防身效果,又非原告之必要費用,原告無請求權。 4、諮商營業損害33,600元部分:乙○○空言花費8小時處理爭 議,並未舉證,且其處理爭議非必定占用營業時間,又愛諮商所並非時時客滿,非必然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並非心理師法規定得執行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縱有諮商營業損失,亦屬愛諮商所之損失,原告公司無請求權。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4月25日訂立「非定期聘雇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職務依系爭勞動契約記載為「負責行政相關工作與主管交辦事項」。 (二)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被證1、被證2之形式真正。 (四)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乙○○,營業 項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藝文服務業等。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依心理師法第7條規定,於110年4月設立 愛心理諮商所(即愛諮商所),從事心理諮商業務。 (六)兩造就原證5(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愛諮商所之LINE@官方帳號與林某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是否依系爭勞動契約有「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之給付義務?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二)被告違反上開給付義務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依系爭勞動契約有「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之給付義務?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負有「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之義務,而為被告否認。經查: 1、就原告公司與愛諮商所之營業關係及被告之職務內容為何,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心理學編輯、愛諮商所諮商心理師林佳慧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與愛諮商所乃設於同一營業處所,且行政櫃臺同一。被告擔任行政職,就伊所知,大部分被告很常需要做的工作是跟公司學員或個案聯繫、需要改時間等行政上安排,被告之職務一定可以知悉或接觸諮商客戶之基本資料,因會填寫相關資料,另心理師諮商完的心理紀錄會交由被告甲○整理、保管,在整理時有機會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而證人林佳慧固受雇於原告公司及同由乙○○擔任負責人之愛諮商 所,然考諸其與被告素無讎怨,其亦證稱與被告並無衝突等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前情應堪認定。 2、被告既得接觸包括原告公司之學員(接受心理諮商課程者)、愛諮商所諮商客戶之基本資料及諮商後之心理紀錄,則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之義務,乃為被告否認。原告以被告簽署之員工守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7頁),然乙○○自承 係上開員工守則係由被告於離職日簽署(見本院卷287頁 ),固無從單憑此證據即認定被告於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時即知悉並應遵守「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之義務。惟綜觀原告所提本件林某對乙○○、原 告等行為後之111年3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乙○○於 當時對被告陳稱:於被告入職第1天就告訴過被告不得與 諮商客戶交往等親密行為等語,被告並未反駁,被告並提及林某為邊緣性人格,被告原非欲與林某發展關係,希望可以協助林某,且與林某之父親曾有聯繫,乙○○即稱被告 「越界越得很誇張」,且指摘被告所為係「非常嚴重的隱瞞行為」等語,被告均未反駁,被告進而陳稱:「我會提辭職,辭呈,然後,我會在另外一個切結書上,我只會說明的是說,所有的行為由我個人負責跟諮商所沒有關係,那至於你要我提及,或者是你要我在上面講的說,您有一開始就告知我不能(按:指與林某等諮商客戶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我覺得這個東西,它有必要寫嗎」等語,乙○○ 即稱:「我請你明確的寫,我在你就職的第一天,我就提醒過你,但你確實違反了這個行為,並且私底下你跟個案有什麼樣的行為,已經超出治療關係,也超出一個諮商所的行政人員,該作的行為…」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乙○○所 稱在就職之第1天曾告知不得與諮商客戶交往或發生性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前揭客觀證據核與乙○○到庭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頁、第288頁),應屬可採。另參諸被告碩士論文主題乃與精神疾病、心理學相關,對於心理諮商亦略有涉獵(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綜合前述證據,堪認被告應於締結系爭勞動契約當時,已明白知悉其既任職於同時需處理原告公司學員、愛諮商所諮商客戶個人資料之櫃臺行政人員,其所涉工作資料敏感,且被告亦曾受原告告知「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而此約定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被告應負有前揭義務。 (二)被告違反上開給付義務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9條、 第22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負有「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與諮商客戶基於被告職務上知悉之內容,而發生感情交往及性關係等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之情事,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招牌修復費用27,8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招牌遭林某破壞,而支出27,825元修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影片、譯文及伊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前揭發票固記載抬頭為愛諮商所,惟本院審酌證人林佳慧已證述原告公司與愛諮商所係於同一營業處所營業,且均由乙○○任負責人,其市招應屬同一,應堪認原告就 此已受損害,且與被告前揭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愛諮商所將來不得就同一損害復向被告另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2)律師服務費用7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林某所生前揭事端,因而支出律師諮詢費用及委任費用79,000元乙節,乃據原告提出言諾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固抗辯稱 前揭律師費用之收據抬頭為乙○○,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云 云。惟查,乙○○本件遭林某提起刑事訴訟,核非基於其 個人之行為及責任所生,係因林某認定乙○○為被告之雇 主身分,則被告不當利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聯繫林某,其主觀認為乙○○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及 心理師法等規定,自堪認係乙○○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僱用被告所生紛爭。原告支出律師費用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諮詢、撰狀,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3、武術防身課程費用73,364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乙○○因林某所為前揭行為,因擔憂其人身安全 ,故報名武術防身課程而支出費用,故受有損害云云。縱林某對原告公司或乙○○本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武 術防身是否確屬面對此種威脅所必要及有效之行為,尚屬有疑,與本件被告違反契約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則自難僅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就此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諮商營業損害33,600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理因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與林某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以致林某至原告營業處所為騷亂之行為,及乙○○需因此處理及至警察局接受警詢,另 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律師,而耗費8小時之時間等節,其細 目乃經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所示。本院審酌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原告主要執行業務及經 營者,其每小時收費標準亦經原告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堪認其遭占用、耗費之8小 時,原即有可能執行業務或安排演說、課程等服務而使原告得收取服務之營業利益,詎因被告之前揭違反契約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0,425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理由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結果 1 招牌修復費用 因林某於111年1月27日至原告營業所打砸,破壞招牌,需支出費用修復,而受有損害。 27,825 准許 2 律師服務費用 被告行為對林某造成身心傷害,林某對乙○○追訴。而致乙○○需支出律師費用追訴林某,及諮詢律師。 79,000 准許 3 武術防身課程費用 乙○○因林某對原告及乙○○之人身威脅,需有基本自保或防衛能力,而支出武術防身課程費用。 73,364 不准許 4 營業損害 乙○○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處理被告對林某之行為所生爭議,所花費時間包括諮詢律師、詢問阮紹裘律師詳情、接受警詢、林某咆哮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害,共8小時,每小時以4,200元計算。 33,600 准許 共計 213,789 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