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德川、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耿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江德川 被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於110年3月3日退休, 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份辦理員工認購股票,員工至110年1月仍在職者皆可認購員工股票,原告可以新臺幣(下同)每股41元認購9000股。詎被告公司委託之券商凱基證券遲至同年3月25日始辦理郵寄繳款通知書,原告收到時已逾同年3月31日繳款期限,致原告喪失繳款認購之權益。依據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發行新股時被告應定1個月期催告原告繳款,然被告未為催告,應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案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繳納股款即條件成就認股生效,而被告未定一個月以上催款期限,損害原告應得利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提前寄送繳款通知書,事後亦未給予一個月期間催告繳款,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認股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末被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0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11035669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認定其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應有1個月以上,其未依 規定期限辦理催告繳款事宜,違反公司法及系爭函釋,侵害原告認股權利,亦應依該函負責損害責任。被告公司普通股票及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憑證買賣開始日期為110年4月12日,為權利可開始行使之日,當日股價為每股72.5元,以此股價作為差價之損害賠償計價即為28萬3500元(計算式:72.5-4 1×9000=28萬3500)等語,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及系爭函釋,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辦理初次上市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55萬6000股,並於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上以載明員工認股股數或配發金額為205萬6000股,故被告公司員工早於109年底即知悉被告公司即將上市發行新股,且員工可得認股,是原告於110年3月3日退休對前開情事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公 司於110年3月16日再度發布重訊公告現金增資認股及員工認股相關事宜,並委由凱基公司辦理發行新股相關事宜,相較其他上市公司所定期限並無較短,本件員工認股等通知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採發信主義,於凱基公司110年3月25日將認股繳款書以掛號發出即生效力。縱認本件有系爭函釋適用,則認股期限及繳納股款期限併同辦理之期限應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超過則當然失權, 原告於前開期間未為任何認股或繳納股款之意思,顯然已喪失其認股權利。再原告以110年4月12日被告公司股票收盤價作完損害賠償基礎,其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一)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於110年3月3日退休,因於110年1月1日為在職正式員工,符合被告110 年3月辦理初次上市前 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資格,最多可以每股41元認購9000股。(二)被告委託凱基證券辦理前開員工認股事宜,並由凱基證券於110年3月25日時以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原告地址, 寄送繳款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按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公司法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照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前開規定係以公司發行新股,而認股人認股後延欠繳納股款,經催告後仍不照繳,其除失其認股權利外,公司更得對認股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經原告認股後,被告催告原告(認股人)繳納股款後未繳,公司如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得依此規定請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該條乃規範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可取得之權利或利益,相對人得於條件成就後向附條件法律行為當事人請求賠償該權利、利益或以金錢賠償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函釋,被告負有義務定1個月期間供原告認股並繳納股款,然其故意於110年3月25日方寄發110年3月31日到期之繳款通知單,導致原告逾 期始收受,事後亦未催告原告繳納,而未經原告認股前,條件成否未定,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即原告認股權云云。經查,系爭函釋略以:倘員工於認股期限內認購者,應於與款繳納期限內繳款,未繳款者,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催告繳納期限催繳股款,倘公司實務運作 上,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公司所定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是以系爭函釋係以定所定繳款期限 係因員工認股後,應予催告繳款。其係以員工已有認股表示,始有催告繳款義務(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究以前 開函釋所賦公司義務,均以員工、股東已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後,公司應給予一定期間,使之有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亦核與公司法第142條規定,係以認股人已有認 股意思表示後,公司應定期催告繳納股款之規範相符。換言之,無認購股份者,則無繳款及屆期未繳納股款之催告問題,應堪認定。復查,原告已承其於110年4月14日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因過期而未向被告表示認股,於111年5月4日甫發文通知告被告表明權益受損,復於111年7月13日 勞資爭議協調時,始表明隨時準備現金可供認股(見本院卷第169頁),可徵原告均未於系爭函釋所要求之1個月期間內表示認股。則其以被告並未依法或依系爭函釋定期1 個月催告繳款,屬於侵害條件成就之利益、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認股權利,均屬無據。 (三)末原告固引系爭函釋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然系爭函釋僅為金管會認定被告違背定期催告義務,員工受損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尚不得以據為請求權利基礎,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經認定無理由如前,其主張依照系爭函釋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142條規定及系爭函釋,請求被告給付28萬3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