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鎮邦、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謝遠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鎮邦 被 告 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遠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謝遠東即原登記之董事長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4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111年第三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謝遠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17萬5,666元及藥師公會會費800元,並依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 簽訂之藥局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萬6,4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上開公會會費800元請求等(本院卷第115、147、249、391、467、477頁),最後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14萬8,800元本息,而聲明如後貳之所述(本院卷第505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申請離職,表明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但被告竟延宕辦理原告離職手續,致原告至110年11月12日前無法 執行藥師職務,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為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又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與被告簽訂有藥局經營合作契約即系爭契約,而自109年11月3日起在被告之民生盛康藥局(下稱盛康藥局)擔任負責藥師,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每月薪資7萬元。嗣原告於11 0年7月20日申請離職,表明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惟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應完成之管制藥品交接及交給離職證明等離職手續,竟延宕辦理,並留置原告之藥師執照,直至110年11 月12日始交付原告載明離職日為同年8月31日之離職證明,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復因藥師法第11條 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而被告以上情故意延宕原告離職期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致原告本預計於110年9月1日受僱於訴外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 ),卻無法到職,受有自110年9月1日至11月12日薪資收入 損失14萬8,8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原告在一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未配合原告確認接替藥師配合執照登錄完成手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上開二項請求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期間擔任藥師,為盛康藥局負責人,離職前須盤點管制藥品數量等,並依法報請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核,核可後,復與新任負責人交接完成,才能撤銷藥局負責人登記。惟原告於110年8月31日並未完成盤點,迭經被告催促,直至110年10月20日、21日前來覆核盤點完畢並造冊 ,並於同年月22日交至食藥署核定,同年月27日經核可,原告才與新任負責人交接。在此期間,被告有分別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10月份掛照費即掛名為負責藥師之費用各1萬元 、9,000元,及110年10月20日至21日前來藥局盤點管制藥品之工資各875元。至於原告之藥師證明始終由其保管,離職 證明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31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直至110年11月26日始至三友公司任職,實係其自己遲誤申報所致 。是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 資損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109年11月3日起擔任盛康藥局之負責藥師,每月薪資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局經營合作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申請離職,表明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惟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應完成之管制藥品交接及交給離職證明等離職手續,竟延宕辦理,並留置原告之藥師執照,直至110年11月12日始交付原告載明離職日為同年8月31日之離職證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自110年9月1日至11月12日薪資收入損失14萬8,8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然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現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契約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 至110年11月2日止(本院卷第37頁),另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任一方均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確認接替藥師配合執照登錄完成後方終止本契約」;第6條約定 :「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之行為時,除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賠償他方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39、41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固得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單方終止契約,惟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並配合辦理負責藥師接替登錄相關手續。 ㈡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33、35頁);並被告製作之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離職日為110年8月31日(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申請離職,表明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確已由原告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固堪以認定。 ㈢惟參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藥師公會網頁記載內容,原告為盛康藥局負責藥師,如因離職,需辦理註銷執照、換照等程序;且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規定,盤點管制藥品數量等,並經食藥署查核,經核可後,與盛康藥局新任負責人交接完成,才能撤銷原藥局負責人登記(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上開流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藥品調劑、藥局經營相關業務,亦即,此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又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41751號函覆本院:盛康藥局自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0月27日期間登記 之負責藥師為原告,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有效期間自109 年11月5日至110年10月21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4條、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既為盛康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且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則申報依據之管制藥品管理系統(CDMIS系統)僅原告即負責藥師始有權更新,更為原 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義務,此情有原告提出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辦說明足證(本院卷第171頁)。故被告 抗辯:管制藥品數量、發放、庫存管理、申報管制藥品管理局或食藥署,皆為原告擔任負責藥師應負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應可採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前並未完成管制藥品數量盤點,嗣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始與被告覆核盤點正確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陳建宇經理通信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間仍繼續開立管制藥品,經陳建宇經理詢問原告何時停止開立管制藥品,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回應翌日即8月26日開始停止開立管制藥 品、整理交接文件,然其於110年8月26日仍有與客人更換處方藥品之情形(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在110年8月底以 前,因原告仍有繼續開立管制藥品情形,而無法完成管制藥品清點程序。 ⒊甚且,依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陳建宇經理通信對話內容所載,陳建宇經理於110年8月30日即已詢問原告是否已處理好管制藥品數量清點,其後直至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2日仍 向原告表示管制藥品數量有錯誤(本院卷第191、193頁),而原告遲於110年10月19日始予以更新前述CDMIS系統內之用藥記錄(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與陳建宇經理之通信對話內容)。併原告對於其應配合辦理之管制藥品數量盤點手續,係於110年10月20日、21日與被告覆核盤點正確後,方於 同月22日送主管機關核定,同年27日核定完成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離職手續攸關 之管制藥品數量盤點、申報,係因原告未能及時配合辦理所致,亦可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扣留其藥師執照,致其依藥師法第11條規定,無法於離職後立即至三友公司任職執行藥師職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所提上開與被告公司陳建宇經理間之通信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始將藥師執照及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公司人員,以辦理離職、交接相關手續(本院卷第197頁),此亦經原告自陳綦詳(本院卷第259頁)。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始與盛康藥局繼任之負責藥師 簽訂讓渡書,有該讓渡書可稽(本院卷第125頁)。 ⒌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辦理原告離職前應完成之管制藥品交接、藥局負責人轉換等離職手續,並留置原告之藥師執照,直至110年11月12日始完成離職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構成違約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不應准許 。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因前述故意延宕辦理離職程序、扣留其藥師執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不 法侵害其工作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自110年9月1日至11月12日薪資收入損失14萬8,800元等語。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延宕原告離職期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工作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並未延宕辦理原告離職前應完成之管制藥品交接、藥局負責人轉換等離職手續,亦未留置原告之藥師執照,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延宕辦理離職手續,於110年11月12日始完成離職程序,有侵害其工作權之故意云云,但就被 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0 年9月1日至11月12日薪資收入損失14萬8,800元,應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2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害14萬8,80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鈴